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52號上 訴 人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必成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孫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標得福建省金門縣物資處「刊登半十彩色廣告」等62件採購案,於民國91年1月1日至93年8月31日履 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 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6年5月21日原民衛字第0960024092號處分書,追繳 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9,868,320元,扣除 已繳1,474,704元,尚須補繳8,393,616元。上訴人不服,訴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60092691號決定駁回其訴願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7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責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重行審查,以上訴人標得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現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贈閱里長、鄰長聯合報1,218份」等28件採購 案,92年8月1日至93年8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 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7年9月9日原民 衛字第097004072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3,864,960元,扣除前已繳交代金1,474,704元,尚須繳納2,390,256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引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條之規定,係在說明上 訴人應繳納代金之時點,即被上訴人何時始可令上訴人繳納代金,並非謂該規定係屬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上訴人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條非屬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指摘原判決顯有擴張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公法上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相牴觸云云,係誤解原判決,並以此為基礎,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不能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至其餘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執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及尚屬修正草案之規定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未對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具體說明原判決之論斷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