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84號上 訴 人 川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鴻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8號及第2849號判決(下 稱原審94年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9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上訴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遭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所稱「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民國92年度、93年度曝光機銷售客戶及銷售發票出口報單統計表」,此證據方法證明上訴人所進口之系爭貨物全部裝置於曝光機,能對PCB板作1:1曝光,產生準直光學效果之待證事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符合,依法可提再審之訴。系爭貨 物非以7003節、7004節、7005節貨物為材料,並無7006節歸課狀態,遑論有無7006節或有無特殊用途之加工層次。系爭貨物加工須與其他5種光學元件配合,為其特性,與7006節 之彎曲等加工未符。原判決未就進口當時之狀態調查判斷,對系爭貨物主要功能、特性、用途、鑑定結果狀態置於不顧。本院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所提之聲請傳喚證人狀,未經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該等證人對系爭貨物之材料成分或加工層次或主要功能或特性或用途或鑑定結果均具鑑識能力,足以提供稅則90章或70章歸課之依據,原判決未予審酌,顯有適用法令不當。系爭貨物進口狀態本屬9001節之「未裝配完成之光學元件」,進口後再裝配成「曝光機」,係曝光機未裝配之零組件爭議,非曝光機之爭議,原判決遽認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原判決援引原審94年判決、本院原確定判決為依據,維持被上訴人歸課第7006節係違背證據法則,顯為適用法規不當。又系爭貨物「表面有1.7波長規則階梯狀平坦度」用肉眼無法辨 識,被上訴人未具任何證據,認系爭貨物無「1.7波長規則 階梯狀平坦度」違背經驗法則及科學之論理法則,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所為「進口後要如何用」「或在何種特定外在條件下會產生何種效果」不具任何證據,純為臆測,且原判決未調查任何證據以證實「拖拉式」之加工方法,可完成1.7波長規則階梯狀平坦度光學加工,有違 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