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春福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85號上 訴 人 黃春福 訴訟代理人 潘自新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漏未審酌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未臻明確事實,即代為論斷非「易於變價」,顯逾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責。原判決於財政部所定條件外,再行論斷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不能因其無移轉登記之限制,即可認該土地屬易於變價之土地,逾越行政裁量見解,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原判決誤援引稅捐稽徵法第39條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認被上訴人對本件有管轄權,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美麗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轉投資公司多為上市櫃公司,並以控股為持有目的,故其變價能力尚不得與一般未上市櫃公司等同視之,原審對此上訴人重要攻擊防禦竟隻字未提,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