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11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吳盟分 被 上訴 人 江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一)公路法第75條之立法目的,乃為確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以達成公路主管機關對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之行政目的。就汽車拍賣之實務言,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而汽車拍賣公告均會提醒買受人注意拍賣車輛積欠稅費或罰鍰之情形,買受人亦可取得拍賣車輛積欠稅費或罰鍰之資訊,故因車輛未繳納稅費或罰鍰而無法辦理過戶,此屬買受人事前所得計算或推估之風險,是公路法第75條尚無違反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及憲法第23條之規定。另公路法第75條並無變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義務人之意,故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車輛拍定後,其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義務人仍為原所有人,只是在未繳清汽車燃料使用費前,車輛不能辦理異動登記。(二)被上訴人主張對拍賣公告事項有疑義,於參與拍賣時,即應向法院提出或不為應買,卻屢次於應買後始分別向各監理機關申請歸責,被上訴人顯於應買時即有規避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法事件罰鍰之意思。(三)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7月14日嘉院和98司執誠字第7964號 公告既依法定程序完成公告,其公告事項自應對參予拍賣程序之所有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96年8月1日拍定系爭車輛,即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生公法上買賣契約關係,買賣雙方均受意思表示之拘束。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類推適用民法 第30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既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拍賣公告 而拍定系爭車輛,並自公告事項之記載,已可得知車輛拍定人尚須繳交車輛欠繳之總額,即應負責繳清。(四)原判決僅以民法占有論述,其適用之法令確有不當,被上訴人既明知拍賣公告內容而仍參加競標並作價承受,系爭車輛且於98年11月26日辦理過戶繳納上開相關欠費,自無再以其非繳納義務人等理由訴請免徵等語,為其論據。 三、本院查:(一)按公路法第27條規定:「(第1項)公路主 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2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 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同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 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二) 原判決已敘明: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納稅義務人為汽車所有人,系爭車輛係屬動產,於98年8月10 日由被上訴人拍定並交付被上訴人占有起,被上訴人即係該車輛之所有權人,縱尚未至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則自被上訴人於98年8 月10日拍定取得車輛所有權時起,被上訴人即負有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至於98年8月10日之前,該車輛之所有 權人並非被上訴人,法律上被上訴人並無繳納之義務。交通部89年6月13日路台機89字第01804號函釋,及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7月14日嘉院和98司執誠字第7964號公告, 核係引述相關法律依據及迄拍賣前該車輛滯欠稅費額等記載,係為提醒應買人自行斟酌是否應買,並非拍賣車輛於拍定後是否辦理過戶登記及相關稅費繳納等之依據,且何人應負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義務,自應以上揭法律明文即公路法第75條為依據,而非得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函令予以變更。至拍定人於車輛拍定取得占有後,如該車輛尚有相關欠費或罰鍰等未繳納,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拍定人是否代前手繳納,以順利辦理過戶手續,此乃拍定人自行斟酌之事項,尚不得以拍賣公告為上開記載,即謂拍定人應一併負責繳納拍定前之相關欠費與罰鍰。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於98年8月10日拍定取 得系爭車輛占有,則被上訴人自98年8月10日起,始成為該 車輛之所有權人,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被上訴人自98年8 月10日取得車輛所有權起,始負有繳納該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一併繳納拍定前之欠費部分,於法無據等語,業已詳述其適用法律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三)上訴意旨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亦自承「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車輛拍定後,其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義務人仍為原所有人,只是在未繳清汽車燃料使用費前,車輛不能辦理異動登記」等語,顯然對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並無爭議,僅堅持在未繳清汽車燃料使用費前,車輛不能辦理異動登記而已。而本件之爭執,依原處分所載僅在於拍定前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究係被上訴人或車輛原所有人,至於車輛能不能辦理異動登記,被上訴人能否申請退費,則不在本件爭執之範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顯屬無據,其所涉之法律見解顯未具有原則性,上訴人提起上訴,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