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86號上 訴 人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泰文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依據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上訴人高雄營業所於民國(下同)91年1月至93年4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元基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元基公司)、杉林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杉林公司)、欣力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力達公司)及誠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民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49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2,791,122元,並以其中40紙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共計47,088,54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354,429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 額2,354,429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 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2,354,429元處以5倍之罰鍰計11,772,1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變更罰鍰為4,708,858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就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駁回其他部分後,上訴人就本稅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按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營業稅法第51條之處罰應以有漏稅事 實為要件,惟上訴人、杉林公司、元基公司、欣力達公司及誠民公司所開立發票之營業稅均有繳納,自無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且上訴人因承攬高雄大學徵收工程,有向杉林公司及元基公司採購級配,向欣力達公司及誠民公司發包土方工程,其交易確屬事實,有上訴人與4家公司之付款支票、簽收 單影本等相關資料可證,本案查核人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43條規定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按營 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本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所稱營業稅法第51條之處罰應以有漏稅事實為要件,上訴人、杉林公司、元基公司、欣力達公司及誠民公司所開立發票之營業稅均有繳納,並無逃漏營業稅之事實,不得依營業稅法第51條處罰,核屬其個人主觀對法律見解之歧異,原判決對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又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有利其之證據,逕認杉林公司等非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其開立之發票即屬不得申報扣抵之進項憑證,與事實不符等語,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