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禁止財產處分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02號上 訴 人 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秀郎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所屬分支機構屏東縣九如鄉果菜市場,截至民國98年6月9日止欠繳營業稅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7,664,723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利息),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並其繳款書於開徵日前已合法送達且逾限未繳。被上訴人所屬屏東縣分局(下稱屏東縣分局)因屏東縣九如鄉果菜市場名下無任何財產,為保全租稅債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分別以98年6月11日南區國稅屏縣四字第0980020101號 及第0980020102號函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就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及車輛為禁止處分登記,並以副本通知屏東縣九如鄉果菜市場。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略以:㈠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49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由 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及罰鍰,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稽徵機關為保全稅捐債權獲得滿足,得就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之財產為限制移轉、設定之禁止處分。次依營業稅法第2 條第1款、第28條及第38條之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 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且以就地繳稅為原則。另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第41條之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 (分支機構)均屬營業稅法規範之納稅主體;且營業人之分支機構如有欠繳營業稅,經催繳而未繳納時,該管稽徵機關即得向總機構催收。㈡經查,上訴人於71年10月9日設立登 記,依其72年取得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章程所載,其營業項目包括「1.各種蔬菜、青菓、豆類內外銷批發交易業務。2.各種農產物代理經銷批發經紀業務。3.右各項有關事業之經營投資及進出口業務。」同年11月10日上訴人取得臺灣省政府發給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許可證,其市場名稱為「屏東縣九如鄉果菜市場」,經營主體為上訴人。嗣75年4月7日屏東縣九如鄉果菜市場另以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分支機構名義,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其營業項目為「蔬菜類、果菜類批發市場」,並經屏東縣分局准設立稅籍(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以與上訴人原設稅籍(統一編號00000000號)區別;足認屏東縣九如鄉果菜市場經營項目僅為上訴人營業範圍之一部分。旋上訴人及屏東縣九如鄉果菜市場復以總機構及分支機構名義向被上訴人提出營業人申請由總機構合併申報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稅額申請書;再屏東縣九如鄉果菜市場於95年1月10日,更以因上 訴人負責人於91年1月24日變更為葉重喜,其為上訴人之附 屬(即分支)機構,亦隨同變更負責人為由,向屏東縣分局申請變更負責人為葉重喜,由上開事證以觀,上訴人與屏東縣九如鄉果菜市場確屬「總機構」與「分支機構」之關係,至為明確。上訴人主張其與屏東縣九如鄉果菜市場統一編號不同,並無總機構及分支機構關係,為不同之營業人云云,並不足採。㈢被上訴人於系爭營業稅及罰鍰處分行政救濟確定後所為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雖有誤載之顯然錯誤,要屬可隨時更正之瑕疵,且被上訴人已為更正並重新送達予屏東縣九如鄉果菜市場,尚合於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經塗改且未合法送達,應有違誤一節,並無可採。㈣再者,因稽徵調查之便利,原則上採就地繳稅方式,由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分別申報繳營業稅;然為避免總機構利用其控制力,以分支機構作為逃漏營業稅之工具,故規定總機構之分支機構有欠繳營業稅情事時可向總機構催徵,此由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本屬同一營業人,僅因法律規定而得為不同納稅主體推論亦明。又為貫徹其立法目的,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之「向其總機構催收」或「自總機構申報溢付營業稅額中扣減」,即應解為分支機構有欠繳營業稅時,最終應負責清償者係其總機構之意旨,總機構既應就其分支機構之稅捐債務負最終清償義務,則於該義務發生時,即無禁止稅捐機關對其採取保全等其他稽徵手段之理由。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分支機構屏東縣九如鄉果菜市場,截至98年6月9日止欠繳之營業稅及罰鍰計17,664,723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利息),業經行政救濟確定,並其繳款書於開徵日前已合法送達且逾限未繳,因屏東縣九如鄉果菜市場名下無任何財產,為保全租稅債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98年6月11日南區國稅屏縣四字第0980020101號及第0980020102號函,分別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就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及車輛為禁止處分登記,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無違比例原則。㈤被上訴人得通知有關機關為限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權限,乃是基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所賦予,本件上訴人之分支機構滯欠之營業稅及罰鍰稅捐債務,既經被上訴人以上開通知書催繳並移送執行,迄無結果,且該分支機構名下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1條規定,既得對上訴人催收(即請求清償),則於國家稅捐債權獲得實際清償前,縱然就該稅捐債權已移送行政執行,基於稅捐保全之目的,尚難謂無實益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原審法院既認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得就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之財產為限制移轉、設定之禁止處分,亦明白指出總機構及分支機構因法律規定而為不同納稅主體,故本件上訴人縱與系爭稅款、罰鍰之納稅義務人及受處分人屏東縣九如鄉果菜市場間係總機構與分支機構關係,則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僅得針對屏東縣九如鄉果菜市場為稅捐保全,詎原審法院卻謂總機構應就其分支機構之稅捐債務負最終清償義務,則於該義務發生時,即無禁止稅捐機關對其採取保全等其他稽徵手段之理由,逕認原處分並未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稅捐保全程序相較於民事訴訟法之假扣押保全程序須經法院之裁定,其程序顯然並不嚴謹,自應限縮於相關規範要件下使得行之,不得任意擴張,然原審法院不僅就原處分違法處未予指摘,尚不當擴張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1條範圍,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稅捐保全範圍擴及於納稅義務人及受 處分人以外之人,其判決亦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