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翁明顯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03號聲 請 人 翁明顯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周泰維 律師 黃琦媖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6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公司)給付權利金之對象既為美國新線公司,而美國新線公司係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固然指出給付予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給付事業之負責人。惟同條項第4款之主體為「國外 影片事業」,其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顯見第4款係第2款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美國新線公司之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為給付人即中環公司,並非聲請人。本件發生扣繳義務人錯誤歸屬予聲請人,皆係出於稅捐稽徵機關之過咎所致,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判字第322號判 決(下稱再審判決)之再審之訴已具體主張足以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再審事由之事實,然原裁定消極不適用所得 稅法第8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仍稱聲請人為所爭執者僅為法律見解之歧異,反指摘聲請人「一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難謂對再審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顯然誤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等。 三、經查,本件係因聲請人為中環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87年間給付國外權利金所得新臺幣(下同)263,264,448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 定,於給付時扣取稅款,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據檢舉查獲並通報相對人審理,相對人原核定乃依同法第114條 第1款前段規定,限期責令聲請人補繳上開應扣未扣之稅款 52,652,890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核減應扣繳稅款1,500,109元,變更核定應扣繳稅款為51,152,781元。聲 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2年5月5日台財訴字第09105236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相對人另為處分。嗣相對人重為復查決定,核減應扣繳稅款22,140,206元,變更核定應扣繳稅款為29,012,575元。聲請人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 請人不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322號判決(即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聲請人復 對本院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而關於聲請人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本諸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中環公司所為之給付性質上屬權利金,而美國新線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事實而為爭議,再審判決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聲請人為扣繳義務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則主張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又再審判決已將再審原告此項主張載明於起訴意旨(一),並論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又以之作為本件再審理由,顯屬一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難謂對再審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 判決亦以之為訴訟標的並判決駁回,核無漏未判決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再審判決有漏未判決而聲請補充判決,顯屬誤會等情,原確定裁定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確定裁定理由 三參照)。 四、聲請人雖指本件發生扣繳義務人錯誤歸屬予聲請人,皆係出於稅捐稽徵機關之過咎所致,實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其就再審判決已具體主張足以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事由之 事實,而確定裁定顯然誤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等。經查,原確定裁定已說明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亦難謂對原確定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之法律見解。而本件再審判決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聲請人為扣繳義務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則主張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屬法律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又以之作為本件再審理由,顯屬一再堅持其對原確定判決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難謂對再審判決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等情明確。亦即原確定裁定已敘明聲請人就其主張本件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屬法律見解之歧異主張,並不構成原確定判決再審理由,故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就再審判決之歧異主張又另引為再審理由,難謂對再審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業已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既已說明其何以認定不合法之得心證理由,聲請人續指其已具體主張足以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事由之事實,原確定裁 定顯然誤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一節,核屬執其主觀歧異見解續予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難謂屬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非屬可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