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松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15號再 審原 告 松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賢哲 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 楊智全律師 蘇佑倫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洲杰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8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8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略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錯解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之技術特徵,遽然判定組合舉發證據1及舉發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顯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經調查之卷證不符之違法情事,原確定判決竟率認此乃原審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其認定顯已違反證據法則,而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錯誤之違法;又原審判決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之「媒體」為 第1項及第4項中所揭示之「吸收油墨」,亦即認定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相較於第1項及第4項,並未另外增加技術特徵, 此種解釋附屬項範圍之方式,根本違背了附屬項之基本原則,明顯有誤;原確定判決未探究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否與卷證相符,率爾認定原審判決係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未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顯悖於行政訴訟法第189條 第1項前段及本院98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意旨,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