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松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16號再 審原 告 松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賢哲 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 楊智全律師 蘇佑倫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洲杰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6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 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 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 定,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