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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16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劉鑫楨蕭惠芳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16號

再審原告
松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賢哲
訴訟代理人
游晴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佑倫律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洲杰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43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敍明。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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