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37號抗 告 人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 訴字第22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為嘉義縣布袋鎮祐民診所負責醫師,與相對人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特約西醫基層診所,因前以99年8月31日祐9908310133號函請相對人頒行醫療 資源缺乏地區比照山地離島免收部分負擔之行政規則,經相對人以99年10月11日健保醫字第0990073595號函覆略稱:相對人已積極辦理增進偏遠地區健保醫療服務計畫,藉以充實偏遠地區醫療資源,提升民眾就醫之可近性;倘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相較於山地離島就醫便利性仍有差異,依現行規定尚符健康保險使用者部分付費之制度等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以起訴不備要件駁回,抗告人不服,復向本院提請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惟行政訴訟僅得就具體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審判,至於對於抽象性規範之爭議提起行政訴訟,要非現行法制所許。再基於法治國家之權力分立原則,頒行抽象性之行政規則,以執行法律之權限(通稱行政立法權)乃屬一般性行使行政權之領域,行政機關有無怠於作為或未為妥適作為,乃屬國會行使監督權之範疇,因不屬具體個案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自非行政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之對象,且依現行法令亦無課予行政機關應依人民之請求,行使一定內容之行政立法權之義務,此徵諸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僅規定:「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及請願法第2條復規定:「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 ,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益明。準此以論,基於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人民如對立法事項或抽象性之公共政策有所建議,應向權責單位陳情,無從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行使行政立法權,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之起訴要件。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命相對人頒行內容為「醫療缺乏地區巡迴醫療看診民眾比照山地離島免收部分負擔」之行政規則,按諸上開說明,其起訴即符合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屬不能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按行政程序法第152條、第153條規定,抗告人應有倡議制定法規命令之訴權,原審法院未依法行使闡明權,僅以同法第168條逕自駁回,顯有疏失及違法情事。依 上開規定,人民既有倡議制定法規命令之權,而行政機關拒絕卻無救濟,是否違憲,為此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 第572號、第590號解釋意旨聲請司法院解釋等語。 五、本院查:按「法規命令之訂定,除由行政機關自行草擬者外,並得由人民或團體提議為之。」「受理前條提議之行政機關,應依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三、無須訂定法規命令之事項,附述理由通知原提議者。……。」行政程序法第152 條第1項、第15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人民或團體 對法規命令之制定,僅有提議權,尚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受理提議之行政機關認為無須訂定法規命令者,其通知提議人之函尚非行政處分,亦即現今我國行政訴訟法制尚未允許人民對此有訴權請求救濟。此種法制為立法權裁量形成之空間,尚不生違憲之問題。故抗告意旨所述,尚屬誤解,及其認原裁定有違憲之虞而聲請釋憲,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