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興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至95年4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順璟有限公司(下稱順璟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52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 稅額處以2倍之罰鍰,經重審復查決定後仍維持原核定但變 更罰鍰處分為處以1倍之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救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均以事後查得之資料推論順璟公司並非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卻又無法明確指出實際交易對象究竟為誰,明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就本件過失責任而言,被上訴人既核准順璟公司設立,且其所交付上訴人之發票為被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遠大於上訴人。原判決未予審酌被上訴人上述過失,遞予維持原處分,有判決不備理由且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身為營業人,本有注意其實際交易對象以取得合法憑證之注意義務,而順璟公司登記之主要營業項目並非從事砂石買賣業務,亦非土石採取業者,上訴人只要注意該公司之營業登記即可得知該公司並無能力供應砂石,故上訴人未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本件因上訴人已於97年9月10日補徵營業稅額,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 實,是被上訴人重審復查決定,在法定範圍內,改處1倍之 罰鍰,依法並無不合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