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57號抗 告 人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碧祥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王寶玲 律師 吳雅筠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代 表 人 王國武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月1日起改名「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3月間參與相 對人辦理之「光華六號計畫後續艇」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依投標須知之規定有關投標廠商資格審查及評選須知之肆、有關參與投標廠商應提計畫建議書所應包括之項目(即附表「評選標準及評分表」所示之各項內容),其中「公司商譽」一項包括5子項,其第3個子項有「5年內之重 大職業災害」欄位。為讓評選委員能公正評分,各投標廠商本有『據實填載之義務』。抗告人於參與投標所提之服務計畫書中,關於前開子項之填載內容略以:「……本公司……於5年內無重大職業災害。」經事後發現抗告人於投標前5年內的確發生了重大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而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且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99號判決確認該事實無誤,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4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相對人本於上開經勞工局裁罰確定及行政法院確認之事實,認抗告人「明知於5年內曾發生重大職災遭裁罰竟於投標文 件內填載不實」,已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4款為由,於99年8月26日以備採購辦字第0990007668號函予以停權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抗告人以系爭採購案於94年6月14日決標,且抗告人並未得標,縱認抗告 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該行為亦已 於94年6月14日終了,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至遲應於97年6月14日行使裁罰權;縱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至98年2 月4日其裁處權時效亦已消滅。惟相對人係遲至99年8月26日始發函予抗告人,對抗告人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3年之停權 處分,則相對人裁罰權已消滅,不得再為系爭處分。且抗告人近年主要營業項目及收益來源皆為政府採購標案,所施作之公務船佔總營收比例,高達42%以上,如以單一公務單位所發包之公務船工程而言,抗告人所承攬之比例,亦遠高於其他同業廠商,抗告人之政府採購標案佔極高之業務比重,倘遭相對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抗告人之營業 範圍已遭限制,勢將影響抗告人之商譽及營業生存,且目前全球及國內經濟景氣皆甚低迷,抗告人欲維持基本營運已相當困難,倘再遭禁止參與政府採購,則抗告人勢將難以繼續經營,甚有歇業或關閉之可能。系爭處分,不僅嚴重影響抗告人目前正在進行中之政府工程,亦將迫使抗告人所屬上千名員工面臨失業及經濟危機,致使抗告人所屬員工及其家屬限於生活上之重大困境。且政府採購之得標機會屬潛在商機,抗告人無法於不得參與投標之情形下,計算其蒙受之損失,故抗告人亦無法於系爭處分遭行政法院撤銷後,再向相對人請求金錢補償,是倘允許執行系爭處分,則勢必對抗告人造成急迫且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系爭處分之執行。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系爭處分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0年2月15日公告,刊登抗告人為不良廠商,惟刊登期間尚未屆滿,難謂執行完畢,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刊登,程序並無不合。(二)揆諸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可知,將違法廠商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僅禁止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並非禁止抗告人經營業務,則抗告人仍得本於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抗告人無法營運,甚至危及其生存,抗告人主張系爭處分使其不得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形同限制其營業及生存云云,洵非可採。又抗告人之資本總額高達4億餘元,所營事業除船舶製造業外,尚 包括船舶小修業、船舶及其零件批發業、機密儀器批發業、機械批發業、防蝕防銹工程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廢車船解體及廢鋼鐵五金處理業、機械設備製造業、造船顧問業、電纜及電梯安裝工程業、機械安裝業、起重工程業等,有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附於原審法院卷可憑,並參以抗告人自陳其員工1,750餘人,足見抗告人公司堪具規模,可資 營運之項目眾多,交易對象來源多端,於停權期間內仍可繼續經營,自非僅賴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更何況抗告人縱未遭停權處分而被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其具有多少政府採購案投標資格非可確定,其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亦非必定能得標,足見停權處分與抗告人之營運、生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該停權處分之執行將造成抗告人面臨倒閉、員工面臨裁員致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雖稱其近年來主要營業項目及收益來源皆為政府採購標案,一旦執行停權處分,立即危及其營運云云,然此要屬抗告人經營策略、行銷方式之問題,與停權處分無涉。況縱認抗告人因系爭處分之執行,損及商譽,降低其他廠商與其合作意願,此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故本件難認有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三)抗告人主張刊登公報並停權屬行政罰,且本件裁處已逾裁處權時效部分,惟有關刊登公報並停權之性質為何,應屬實體爭執,非本件所應審酌。且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 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3項、第1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 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此從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揭示甚明 。且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方式,並非純以行為違反特 定行政法義務之方式臚列,其中多款情形係屬契約義務,亦有違反刑事罰之情形,以本件所涉「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以觀,其內涵與就刑法禁止行為之不作為義務,幾無二致,故該規定並非以違反公法上特定義務為規範之重點,且其立法體例亦非如一般行政罰規定於罰則章節,是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規定,既非全然係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可認屬行政罰之規定,亦非無疑,故抗告人此部分亦不足取。(四)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本件抗告人所指違法各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並無其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抗告人以系爭函合法性顯有疑義,執此主張其有受停止執行保障之必要,亦無足採。再者,抗告人遭相對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不能參與政府投標等情,所可能發生營利、商譽等損害,最終均是發生營利減少結果,非不得以量化加以計算,本質上仍屬經濟收入之減少,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補償,故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為由,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 四、本院經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茲再補充論斷如下:(一)按權利之行使應有時效之限制,不論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權利皆然。對於具體之權利,如其所對應之法律已明定其時效期間者,自應從其規定;反之,若無明文規定,亦應視其權利之性質,類推適用相關之時效以規範之。復按關於機關為刊登公報之行為,因其後續將發生制裁之效果,對廠商而言,實屬一不利益之措施,不能任由機關長期怠忽行使,而使法律關係懸而未決。若放任機關長時間不行使,將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準此,機關將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通知自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亦即機關刊登公報通知之行使應受時效之限制,始為合理。惟政府採購法並未就機關刊登公報之通知期間為規定,在立法者尚未明文規定行使期間之情況下,應以類推適用之方法填補此項法律漏洞。按諸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 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本院認機關為刊登公報之行為,係屬公法上之權利行使,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 其時效為5年,且應自廠商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4 款及第101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並為機關可得知悉時起算 ,惟本件抗告人有上開事由,經勞工局裁罰,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至99年8月12日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46號 裁定駁回上訴始告確定,其時效則應自本院裁定確定日起算,抗告人徒執前詞,主張本件系爭處分裁處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應非可採。(二)次查,依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抗告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而使其無法繼續營業,抗告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事項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抗告人營運陷入困難,故抗告人以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其刊登政府公報後,其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嚴重影響抗告人之商譽及生存云云,純係抗告人主觀設限日後之營業對象為政府機關之結果,自無足採。準此,抗告人既非不能營業,則抗告人以被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而遭停權為由,主張抗告人全體員工及其家屬生活將陷於困境云云,亦屬牽強而無必然之關聯。何況,縱將來抗告人本案訴訟如獲得勝訴,其因列入拒絕往來廠商而遭停權結果,所導致抗告人無法參與公共工程等投標及抗告人員工及其家屬生活陷於困境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另抗告人所舉本院91年度裁字第1350號、97年度裁字第5405號、第5494號裁定並非判例,且與本件案情不同,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指明。(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