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8號上 訴 人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 訴訟代理人 鄒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 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因虛報進口貨物遭被上訴人裁罰,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2號判決(下稱前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1807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再字第17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之貨物名稱為「STN LCD MODULE」之系爭41批商品,在構造、商品之型式及功能、商品之利用、稅則號別及案例與被上訴人所引LCD PANEL之商品均有明確之區 別,前原審判決逕採被上訴人以所謂上訴人下游廠商處取得之產品規格書認定上訴人申報進口之系爭41批進口商品為LCD PANEL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在被上訴人沒有 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申報進口之商品便是LCD PANEL之下, 仍判決上訴人應依進口LCD PANEL課稅及裁罰,自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申報進口之LCD MODULE與被上訴人所認定之LCD PANEL兩者乃不同之商品,被上訴人所編訂稅則 分類案例中乃分別屬於編號8531.20.00.19-7及編號9013.80.30.29-1EX之商品,被上訴人強將本件上訴人進口商品歸類為9013.80.30.29-1EX之商品,顯然與其所編訂之稅則分類 案例自相矛盾,前原審判決未加審酌,亦未說明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經濟部工業局及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之鑑定意見表示PANEL與MODULE 區分標準為面板上有無外接端子,其與財政部關稅總局89年9月 26日之研討LCD MODULE(液晶模組)稅則歸類有關事宜會議決議之分類標準自相矛盾,前原審判決未見及此,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綜上,前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其適用法規即有錯誤,而有再審之原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自屬違背法令。經核,原判決業已就被上訴人按系爭來貨性質及特徵予以歸列稅則號別第9013.80.30號「其他液晶顯示裝置」項下,核屬允當,並無違反H.S.之註解,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業已論述綦詳,核其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情事,上訴人主張前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另上訴人指摘前原審判決以其下游廠商提供之產品規格工程圖作為裁罰之證據,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且完全採信被上訴人之稅則分類標準,未說明認定系爭貨物屬9013節之證據及理論依據,顯屬臆測,其認定系爭貨物屬管制品,未憑證據,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節,經核均係就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且上訴人所指上開各節,已據前原審判決詳為論斷並敘明心證形成之理由,自難謂其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且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前原審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前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前原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前原審判決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