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03號抗 告 人 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錚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顏邦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法院裁定略以:原處分之執行,固然會造成抗告人勞工人力不足導致生產線 供應不及致延後交貨之情形,惟該等外勞之工作,非屬具備高度專業技術者始得擔任之職務,具可替代性,自可由抗告人重為招募之生產線人員為之,而抗告人重為招募生產線人員所生之費用,核屬財產金錢增減之損失問題,並非不能事後以金錢彌補損失,難謂無法回復原狀之情事。另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其商譽及營運縱有損害,尚非不得回復,民法關於此部分之侵害,亦定有回復之方法,仍難謂將對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抗告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足見抗告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失云云,實難採信。又原處分關於廢止外國人招募及聘僱許可之部分,如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即可回復招募許可,重新聘僱外勞,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而本案外勞得辦理轉換雇主或選擇返國,對其工作權並無影響。故難認本件抗告人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情形。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抗告人係專營觸控面版之國際大廠,而觸控面板產業屬高科技人力密集生產產業,新進員工無論本勞或外勞,抗告人均需花費一段時間對其施以觸控面板之製程訓練,員工始能對觸控面板製程熟練而生產出良率較高之產品,故有其不可替代性之專業存在。而遭相對人廢止80名外勞中,於抗告人公司工作之年資均為1年半至3年左右,對抗告人公司觸控面板製程均已有相當程度之熟悉度,原處分廢止80名外勞,絕無原裁定所稱可替代性存在。且相對人廢止80名外勞,將立即造成抗告人生產線上人力短缺,且該短缺之人力所造成生產線產能不足,其後無法交貨等相關損失,短期內絕對無法透過徵聘新員工而獲得立即解決。縱將來抗告人於本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惟此時80名外勞早已轉換由新雇主或離境返國,該勝訴判決亦無法回復廢止的該80名外勞,且回復招募許可之外勞與原處分廢止之80名外勞絕對不可能相同,對抗告人而言仍屬不可回復原狀之損害,原審未予詳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倘原處分續行執行,將使抗告人營運立即產生重大損失,亦使抗告人累積之觸控產業地位因而瓦解,對臺灣經濟產業亦生不利之影響,此種損失無法以金錢加以填補或量化甚明,故本件非以暫停執行之方式無法避免上揭急迫危害之發生云云。惟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聲 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經查:原處分之執行,固然會造成抗告人勞工人力不足導致生產線供應不及致延後交貨之情形,惟該等外勞之工作,非屬具備高度專業技術者始得擔任之職務,具可替代性,自可由抗告人重為招募之生產線人員為之,而抗告人重為招募生產線人員所生之費用,核屬財產金錢增減之損失,並非不能事後以金錢彌補損失。另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其商譽及營運縱有損害,尚非不得回復,民法關於此部分之侵害,亦定有回復之方法。是抗告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等情,業經原審查明甚詳,有如前述。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