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逢大工業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27號上 訴 人 逢大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錫絃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至93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 信行營造有限公司、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景耀科技有限公司、仁本有限公司、采竺企業社、瑞鑽針車材料行、川運有限公司、親芢企業有限公司、御成有限公司、席德企業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商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352,460元;93年9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 取具和堂有限公司及臺灣訊通有限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216,000元及1,281,300元;94年9月至95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翔承有限公司、富賓實業有限公司、竣貿空調冷凍有限公司、富康工程行、訊中興業有限公司、彥宸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商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5,837,484元;95年3月至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群邵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784,40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分別虛報進項稅額817,623元、10,800元、 64,065元、291,876元及89,22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屯稽 徵所查獲,分別補徵營業稅額817,623元、10,800元、64,065元、291,876元及89,220元。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其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實係訴外人賴淑華、賴淑淨、賴顗文、賴詩玫等犯罪集團利用從事代客記帳及報稅等職務之便,虛開、偽立系爭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替換上訴人交付上述訴外人委任申報繳納營業稅款之侵占犯罪行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補徵稅款,有違租稅正義法則,原審復未依職權調查,草率結案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