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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35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35號

再審原告
中華寧記食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允中
再審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施顏祥
參加人
陳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判字第1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被告98年9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17710號訴願決定(下稱原訴願決定)認定「麻辣高湯」商品與「飲食店、小吃店」服務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事實,為就系爭二商品/服務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如何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比較說明,認定事實全無證據,顯係出於臆測,且於臺灣地區境內,除火鍋店外,經驗上絕難想像通常的「飲食店」、「小吃店」有麻辣高湯商品外帶外賣之例,原訴願決定有不適用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違商標法及商標法施行細則分類之意旨,然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09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復予維持,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再審原告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指摘,暨就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3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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