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中華寧記食品有限公司、劉允中、經濟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35號再 審原 告 中華寧記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允中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 參 加 人 陳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判字第1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被告98年9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17710號訴願決定(下稱原訴願決定)認定「麻辣高湯」商品與「飲食店、小吃店」服務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事實,為就系爭二商品/服務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如何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比較說明,認定事實全無證據,顯係出於臆測,且於臺灣地區境內,除火鍋店外,經驗上絕難想像通常的「飲食店」、「小吃店」有麻辣高湯商品外帶外賣之例,原訴願決定有不適用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違商標法及商標法施行細則分類之意旨,然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09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復 予維持,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再審原告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指摘,暨就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