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物保管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義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47號再 審原 告 陳義雄 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斗輝 送達代收人 魏莉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物保管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係訴外人咊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咊億公司)負責人,並為辰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辰浦公司)、義麒有限公司(下稱義麒公司)、穗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穗暹公司)、穗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穗逸公司)、得亨貿易有限公司、宏豪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宏豪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曾里麗等人於民國88年10月間以上開公司名義進口柴油,未經許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經再審被告所屬檢察官以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偵查起訴,偵查中並經再審被告所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前往穗暹公司臺中廠、匯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僑公司)及宏恕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恕公司)扣押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曾里麗因該案存放該地油槽內之柴油(下稱系爭扣押物),且責付再審原告保管。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曾里麗各有期徒刑六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上訴後因法律變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再審原告及其配偶無罪確定,系爭扣押物並獲准發還。再審原告旋向再審被告聲請給付扣押物保管費,經再審被告函復再審原告拒絕給付。再審原告不服,由咊億公司、辰浦公司及穗逸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判決駁回在案。嗣再審原告乃以其個人名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給付扣押物保管費,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42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嗣再審原告主張係本於與再審被告間之公法上委任關係提起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88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遂再本於 與再審被告間之公法上寄託關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為本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以:按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規定,係檢察官實施扣押完成後處置方法之規定,並非如何實施扣押之規定。原判決顯將關於實施扣押完成後處置方法之規定,視為如何實施扣押之問題,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匯僑公司及宏恕公司之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均非再審原告,又存放於穗暹公司油槽內之扣押油品租金,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內,原判決竟以形式外觀上可認為再審原告係被扣押油品實際上有權處分之人為判決基礎,顯然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系爭油品於再審被 告實施扣押時,應已由再審被告占有,責付再審原告保管時,再審被告應屬間接占有,而其所有人仍屬從國外進口之原始所有人。原判決卻認為在刑事法院審理、判決確定前,扣押物法律上之屬性本未確定,再審原告所為保管者為自己之物,應自行負擔保管費用,顯與民法及公司法規定不合,且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如再審原告未受命利用原存放之油槽繼續保管,即不必支付長達32個月餘之租金支出,顯逾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原判決所為之論斷,顯忽略責付保管期間,係租用油槽保管之確定事實,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合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之意旨。又按爭點效理論,前程序終局判決中, 有兩項重要爭點經裁判確定,即檢察官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該受責付之人尚無當然容忍之義務;與受責付保管之扣押物所生之法律關係,為公法上之寄託關係。本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亦採上開確定之重要爭點為裁判之基礎,卻以再審原告就系爭扣押物無實際保管之行為為由,認不發生公法上之寄託關係,原判決固未予認同,但全盤否定上開兩項重要爭點經終局判決確定之結果,亦違背行政訴訟法判決確定力之規定及判例。而本件系爭保管扣押物必要費用之請求權,發生於扣押物發還時之91年7月10日,顯在行政程 序法施行之後,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時效 之規定,原判決認為系爭扣押物保管費請求權,應一併類推適用民法第601條之2之1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且此民法之規 定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指法律之特別規定,顯有違誤,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業已就本件按行為時能源管理法第20條之1規定為刑事犯罪,處罰 對象為自然人,在形式外觀上可認為再審原告係被扣押油品實際上有權處分之人,檢察官因此認為其涉嫌違反能源管理法,於實施扣押時將油品責付再審原告,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可知,系爭扣押物為油品須有特殊設施始能適當加以保管,再審原告既為被扣押油品有權處分之人,該等油品本在其管理之下,責付於再審原告保管,就技術及設施而言,均屬適當且簡便,故責付於再審原告保管,僅限制其處分權,非經檢察官許可,不得販賣或轉讓而已。在刑事法院審理、判決確定前,扣押物法律上之屬性本未確定,再審原告所保管者為自己之物,應自行負擔保管費用,至於扣押期間其處分權受限制,如限制(即扣押)為違法且再審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者,則屬國家賠償問題。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縱認為本件成立公法上之寄託關係,則有關寄託契約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依民法第601條之2之1年短期消 滅時效,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指法律之特別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是以本件系爭扣押物再審被告所屬檢察官於91年7月10日命令發還,而終止寄託關係,再審原告之 請求權,應自該日起算1年不行使而消滅,再審原告於96年6月14日始向原審法院起訴,提出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至於本件起訴前之相關案件,則分別由前述咊億公司等3公司以類推寄託之法律關係及再審原告以個人名義 主張公法上委任之法律關係起訴,本件則係再審原告重新以個人名義主張公法上寄託法律關係,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不相同,其權利主體及權利內容均不相同,不能相互援引。再審原告主張其自92年1月16日即以相關公司名義起 訴,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云云,並無可採等情,敘述甚詳。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98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 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至再審原告係咊億公司、辰浦公司、穗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進口油品,放置在穗暹公司、匯橋公司及宏恕公司之油槽內,故再審原告對該油品係實際上有權處分之人,雖原判決於理由內誤將再審原告載為穗暹公司、匯橋公司及宏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仍不影響原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為實際上有權處分之人,亦即與判決之結果無涉,再審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開之誤載,核仍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相符,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