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49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英傑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怡騰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0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7月10日自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 國民黨)買受位於高雄市○○區○○段52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0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向上訴人申請所有權 移轉登記。惟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9年12月25日改制為地政局,下稱地政處)函轉高雄市政府法制局函略謂:「國民黨於執政期間不當取得之財產,政黨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草案業經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依該草案規定上揭財產應返還政府,故市長於前揭簽批示『函請地政處如該不動產有移轉登記之申請時,應呈報研究有無法律問題,以免將來增加訟累,不宜依一般案件處理。』」上訴人乃據以於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移轉登記之申請,應先呈報市府研處」等字樣,故上訴人受理本案時,於97年9 月12日報請地政處研處,經該處召開會議研議結果為「請權責單位依法審慎研處」。嗣被上訴人於98年4月7日再陳請上訴人應速依法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內政部於98年4月13日以台內地字第0980068028號函請各縣市轉知 所轄地政事務所刪除土地參考資訊檔之參考事項類別「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之國家資產」代碼,並刪除登錄之參考事項內容,因上開註銷註記乙事與高雄市政府於93年時所函囑「如該不動產有移轉登記之申請時,應呈報市府研處,不宜依一般案件處理」之情形是否一致,上訴人仍有疑義,遂函請地政處核處,嗣經高雄市政府於98年6月3日將研議結果函復上訴人表示暫不宜註銷註記及辦理登記。上訴人遂依研議結果於98年6月17日以鹽登駁字第42號駁回 通知書駁回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按財產權之行使除得依法律限制外,尚須受到民法第148條第1項公益原則之限制,而於私法領域,公益原則既可以用以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自由處分,何以於公法領域,反援引公益原則,卻獲致此非法律而不得限制人民權利之理由,即無不可議。本院83年判字第2037號判決亦係以公益原則作為限制人民財產權之理由,原判決未察於此,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主張之公益原則與被上訴人財產權保障有所衝突時,應如何調適、解決,被上訴人之財產權雖因上訴人就公益考量而有所減損,惟上訴人亦已採取限制被上訴人財產處分權最輕微之方式,應就公、私益衝突已為某程度之調和,而本件公、私益之衝突情形,應如何解決、標準如何,原判決均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按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5條及第758條第1項規定,人民之財產權不論係物權 及債權,均受憲法保障,均有自由處分之權利。而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依法不應登記者」所稱之「依法」係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至於法律草案或其所欲追求之公益目的並非該規則所稱之法令。經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國民黨於70年及71年間買進,國民黨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財產權與一般人民相同,應受平等之保障,第三人若對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應有法令依據並循法定程序尋求保全或請求返還以資解決,登記機關應遵從法律,恪守中立,無私自干涉之權。而上訴人否准該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未附否准之法律依據,上訴人所稱「依法」之法律係所謂之「黨產條例草案」,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被上訴人雖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為國民黨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相對人,依其與國民黨訂立之買賣契約,具有請求國民黨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請求權,其會同出賣人國民黨向上訴人申請登記,為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賦予之權利,上訴人卻以上揭非法令依據之法律草案否准被上訴人登記,已損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及土地法賦予被上訴人請求登記之權利。上訴人在無法令依據之情形下,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核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並非合法。上訴人雖以黨產條例草案在目前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占多數之國會生態下,迄未完成立法,為確保國庫權益之公益,並讓第三人注意承受系爭不動產之風險,避免將來增加訟累,有依公益原則於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不得登記之註記,並據此駁回被上訴人申請,俟黨產條例草案通過後再一併處理之必要。惟查,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國民黨非法取得,尚乏證據證明,而上訴人所稱之黨產條例草案並非法令,上訴人先於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註記,進而否准被上訴人登記,均無法律依據,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非法治國家下行政機關應有之作為,其主張洵無可取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另引本院他案主張公益原則應優於私益云云,惟本件與之案情互異,自難援引作為本件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