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5號上 訴 人 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隋鐵樑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有牴觸法律之虞,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93年7至8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宏旻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旻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新臺幣(下同)81,02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嗣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81, 029元,其餘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以專案申請調查檔查核清單、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262號緩起訴處分書謂宏旻公司實際上無進銷貨及營 業之事實,上訴人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是以認上訴人與宏旻公司間無交易事實,惟上述資料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僅憑宏旻公司負責人個人之片面記憶即認所述為真,且被上訴人約談時間與本件發生之93年間,相隔近5年之久,其記憶 是否足信亦容質疑。又該告發資料認定有97.1%無交易事實,並非全無交易事實,即不能推論上訴人與宏旻公司間無可能有交易事實,原判決認定有悖論理法則。且緩起訴處分書並非犯罪事實認定判決書,宏旻公司內部問題或其不法情事,非上訴人所得置喙。況原判決就上訴人確實有支付貨款,該款項並無回流至上訴人等情,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按支票支付金額與發票請款金額未必完全一致,乃工程交易常有之事,原判決執交易常有之事謂應無交易等情,不符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