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洪聰明即展興企業社、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51號上 訴 人 洪聰明即展興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審究犯罪人賴淑華、賴淑淨、賴顗文、賴詩玫等人之犯罪事實,實有損害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及回復上訴人之權益,並同時抵繳本件所生之國家租稅保全之債權,故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並無將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款之事實存在,否則上訴人何有現金稅款被侵占之情事發生?又本件係犯罪集團利用稅務員怠忽職務讓多人充當人頭公司而害上訴人受到損害在先,被上訴人又加諸上訴人補徵營業稅,顯有變相鼓勵犯罪之情事,實有違租稅公平正義原則等語。惟原判決對於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及報繳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法定義務,並不因上訴人委託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而消滅;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既係上訴人所委任,而被授與代理權,其所為申報營業稅之行為,依民法第103條規定,自直接對上 訴人發生效力;富程聯合會計事務所是否侵占上訴人所交付委任其申報繳納之營業稅款,係上訴人與該事務所間之民事求償及刑事責任問題,與上訴人之租稅債務無涉;依本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上訴人仍應補繳營業稅等情,對於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業已闡述綦詳。上訴意旨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