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房屋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9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陳東和 被 上訴 人 新竹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石明紫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 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屬之。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竹市○區○○里○○路2段153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下稱系爭房屋),約於民國88年4月完成 驗收,惟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 形,迨至99年4月9日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補徵94年至98年地價稅,於他案訴願書主張另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始由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4日、同年月18日現場勘查後,認定系 爭房屋總面積342平方公尺,有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供外包廠商康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品公司)作餐飲準備區、廚房、販售餐飲區使用(下稱第二餐廳)。嗣被上訴人以99年6月8日新市稅房字第0990232817號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核定系爭房屋自88年5月起設立房屋稅籍(00000000000),並全部面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案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以第二餐廳未對外營業,應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免稅事由 ,申請重新核計時,被上訴人遂依上開現場勘查資料,改認系爭房屋供外包廠商作餐飲準備區、廚房、販售餐飲區使用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即第二餐廳部分)按營業用稅 率核課,並更正99年房屋稅應納稅額(課稅月份自99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止)為587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其所有第一餐廳承攬人與第二餐廳相同,第一餐廳業於96年7月按營業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縱使97年及98年度該承攬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有對外營業事實,但不能依此認定第二餐廳99年5月1日至6月30 日亦有對外營業;原判決理由引用97及98年第一餐廳統一發票之開立情形,認定第二餐廳亦有對外營業,顯有矛盾;而上訴人於99年中得知第一餐廳承攬人曾有對外送便當之營業行為,即要求其停止該營業行為,但其表示業已出售優惠飯卡及飲料券未使用,遂要求其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專案申請作廢統一發票,業經國稅局查明確無交易事實後同意准予備查,原審竟認此同意核備作廢之統一發票係通謀虛偽之結果,據此作為第二餐廳之課稅證據,其理由亦屬違背法令;又本件課稅期間有無校外人士入校用餐或有無外送便當營業,學校保全人員應最清楚,原審卻未傳訊其作證,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等語。本院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行爭執,或以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