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劉仁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96號抗 告 人 劉仁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 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 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屬之。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抗告。 二、抗告人經營越世界小吃部KTV(地址:屏東縣潮州鎮○○路 4-1號),經相對人所屬公共安全聯合安檢小組於民國95年4月19日查獲該建築物未依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核其所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 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5年5月23日屏府建管字第0950101242號函附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抗告人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鍰。嗣因抗告人未繳納罰鍰,相對人以97年5月21日屏府建管字第0970104114號函(下稱第一次催繳函)略以:「臺端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事件,前經本府於95年5 月23日屏府建管字第0950101242號函處新臺幣6萬元整罰鍰 ,請於文到10日內到府繳納,違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抗告人不服第一次催繳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7年9月3日臺內訴字第097012414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惟抗告人仍未繳納罰鍰,相對人復於99年7月13日以屏府建管字第0990170619號函(下稱第二次催繳 函)通知抗告人請於文到15日內繳納,違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執行處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第二次催繳函,再次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9年10月27日臺內訴字第099020710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第二次催繳函及訴願決定。經原審以該催繳函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而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抗告人並無在屏東置產或設營業場所,係因身分證遺失,遭人非法為營業行為;相對人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原處分自始即有重大瑕疵;原審既認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尚未生效,則第二次催繳函即屬無效,乃原審竟稱抗告人係對相對人第二次催繳函不服,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就原處分是否合法部分,不得逾越抗告人聲明範圍而為裁判,實係推託之詞,枉顧人民權益,難令人民信服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非屬第一審裁判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亦非屬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不能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