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15號上 訴 人 太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勝義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承造臺中市「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新建工程(以下稱本BOT案),該新建工程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94) 府都建建字第0651號建造執照(建築期限:自核准開工日起31個月內竣工;核准竣工展期:民國98年4月19日),上訴人 於98年4月1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內政部97年12月29日台 內營字第0970809938號令」辦理竣工展期事宜,經被上訴人以98年7月13日府都建字第0980169675號函復略以:BOT案經主辦單位認定具有業已接管事實,原起造人事實上已無施工可能,再者,也已終止合約,因此展延建造執照期限並無實益。內政部97年12月29日函示之命令屬行政指導,對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應屬無效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建築法第53條已明文規定承造人得申請展期1年,且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裁判意旨 ,是否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建築期限之延展 ,乃承造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從來均依循上開規定辦理申請程序,並無疑義,惟原判決卻於法律明文規定外,解釋建築法第53條第2項之申請權人,專屬起造人,顯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依內政部97年12月29日函令意旨可知,只要在97年11月25日以前領得建築執照,且至97年11月25日仍為有效者,其建築期限除可依建築法第53條申請延展1年外,並比照同條第2項有關之申請程序,辦理延長建築期限2年。本件上訴人實已符合上開內政部函令之要件,應 可獲得延展2年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並以 不當聯結駁回上訴人申請,已然違法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行政院院長裁示,同意照內政部意見延長建築期限2年,內政部作成97年12月29 日函令之意旨「有關建築期限之延長,建築物其建築期限除得依建築法第53條之規定,得申請展期1年,並以1次為限外,准其於建築法第54條規定開工後,比照建築法第53條第2 項有關建築期限展期之申請程序,辦理延長建築期限2年。 依前開規定延長建築期限2年之申請案,不限於應依建築法 第53條第2項規定申請展期後始得適用,亦不限於已依法展 期者不得適用」,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上訴人為建築法之地方主管機關,自應依上開內政部函令之規定,受理展期申請。而起造人屬授益行政處分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權利人,至承造人係承造建築物之營造業,僅因契約關係而有為起造人完成建築物之義務,並未取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權利,是建築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應與同條第1項一併觀察,而解為申請權人為起造人。此亦經原審法院向建築主管機關內政部函詢,經該部重申其依內政部90年5月29日台 (90)內營字第9083791號函釋示意旨,係認申請人為起造 人。本件上訴人並非起造人,而係承造人,是上訴人既非屬建造執造之起造人,本不具依內政部97年12月29日函令,請求完工期限予以延展之請求權。況按內政部97年12月29日函令意旨,依該函令申請係以「97年11月25日仍為有效」之97年11月25日以前(含本日)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為適用對象;又依建築法第53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建造執照未 依規定申請展期者,其建造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而本件系爭建造執照至98年4月19日屆滿 後即已失其效力。是縱認承造人之上訴人得依內政部前開函令為建築期限延展之申請,亦因系爭建造執照已失效,而無從准許。末按平等原則係以合法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被上訴人對於由承造人依內政部上開函令提出延展建築期限之申請者,固有為准許之先例,然得提出申請者,應為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而非承造人。上訴人依平等原則認被上訴人對其請求,亦應准許,尚乏依據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雖認建築法第53條第2 項所指之申請人為承造人,惟該判決並未採為判例,對本院非惟無拘束力,且該判決亦稱承造人雖得申請展期,但必須於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築期限內為之,而本件上訴人申請延展時,系爭建造執照其期限已屆滿而失效,業經原判決論駁如上,從而縱採該判決之見解,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