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33號上 訴 人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家良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委由長豐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及同年12月8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LCD MONITOR貨物共2批(進口 報單號碼:第AL/97/4900/2009號、第AL/DA/97/HS92/1517 號,以下簡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稅率10%;經被上訴人審核,亦以來貨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接受影像信號,按原申報進口稅則予以徵稅驗放在案。嗣上訴人主張,來貨應歸列稅則第8471.60.90號,稅率0%,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本案之爭點在於系爭貨物究應歸屬於何稅則號別。原審未依上訴人主張號別之要件就系爭貨物為勘驗、鑑定,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及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㈡被上 訴人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兩則函文變更稅則號別之裁量基準,則此兩則函文應已具有行政規則之效力;原審囿於該兩則函文之形式,認其尚非行政規則,被上訴人變更裁量基準毋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及第161條法定程序,乃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㈢針對系爭貨 物之稅則歸列問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工業局等機關與被上訴人之見解存有歧異,經濟部工業局(95年9月8日)工電字第09500731300號函即已認定具DVI輸入端子之LCD MONI- TOR應歸列為稅則號別第8471節下(即現行第8471.60.90號 ),故上訴人應可按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意旨主張行政 一體原則;原判決未慮及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㈣原判決引用歐盟執委會之見解,否認系爭貨物非屬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之貨物,並據此拒絕採用歐盟最高法院之見解,乃未慮及歐盟執委會之見解並非我國法源;且原審以「我國駐外單位未曾函告有關單位實施」為由,拒絕採納歐盟最高法院之見解,亦未慮及駐外單位之函告並非我國憲法所指「法律」,有悖憲法第80條、第170條等語。 四、惟查,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稅率10%;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來貨不僅能接 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而顯示影像,復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 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之影音訊號 ,即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此與H.S.註解稅則第8471節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不符,自無得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而應按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稅率10%,予以核定完稅。又上訴人之前縱有與系爭貨物相同之貨 物,未經查獲而以稅則第8471.60.90號辦理免稅通關之情事,惟本件並無稅則行之多年歸列不當之情事。而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及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核係該總局函復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函文,非屬上級機關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尚難認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上訴人 所指上開2函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發布,有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161條規定云云,核係誤解。上訴人主張本件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有違反行政先例、信賴保護、行政一體原則之情事部分,亦非可採。而上訴人主張歐盟最高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ECJ)已於2009年2月19日作成判決,認定具有DVI端子之液晶監視器不得僅因這些單元有能力顯示自動 資料處理機以及其他來源信號之理由,而予以排除於稅則歸列號別8471.60.90之外部分,係屬個案見解,且與荷蘭政府及歐盟執委會之意見不同,尚難以該個案見解即認荷蘭政府及歐盟執委會已改變其有關稅則之意見;且歐盟對於液晶顯示器之分類有新解釋,法律程序需由各會員國會議決議公告規章,再由我國駐外單位以正式函告有關主管機關公告實施,惟迄今尚無接獲我駐外單位函示歐盟對於系爭貨物分類決議公告。是以歐盟最高法院該個案見解,尚不足以影響我國有關稅則之法律意見,對於本件適用我國稅則之規定,亦不生拘束之效力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論斷。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論理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