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創新生技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52號上 訴 人 創新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詠郁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 參 加 人 法商皮耶華德莫化粧品公司 代 表 人 皮爾里克‧羅梭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1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7年8月8日以「愛斯德瑪ISDERMA」商標,指 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化粧品、面霜、潤膚膏、潤膚霜、潤膚液、潤 膚乳液、防晒乳液、護膚乳液、護手膏、防晒膏、除皺霜、去角質霜、除皺膏、身體滋潤霜、護膚保養品、精華液」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36371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審附圖一所示) 。嗣參加人於98年8月27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及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9年3月30日中臺異字第980699號商標異議審定 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該據以異議之註冊第615084號「A-DERMA+device」商標(如原審附圖二所示),將「A」與「DERMA」以「-」符號分隔,而得分別 觀察,而系爭商標之「ISDERMA」則為完整連續之英文字母 ,並無突顯任何英文字母;原判決理由一方面提及整體觀察原則,卻將系爭商標割裂為「IS」與「DERMA」來作近似比 對,且降低對字首之考量比重,忽視對文字商標之外觀、觀念、讀音之判斷,除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理由亦有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資為論據。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一)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1.系爭 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前者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中文正體「愛斯德瑪」與大寫正楷英文「ISDERMA」上下並列所組 合而成,後者則係由大寫正楷英文「A-DERMA」及圖形所組 成,兩者圖樣上之外文各為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且明顯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由大寫正楷英文字母所構成,且皆有排列組合相同之字母「DERMA」,僅字首「IS」與「A-」之差異,而 外文「DERMA」固有「真皮、皮膚」之意,惟並非我國一般 民眾所普遍熟悉之詞語,故消費者當以兩商標外文之整體外觀及讀音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是以,本件兩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整體外觀極相彷彿,讀音亦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2.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面霜;潤膚膏;潤膚霜;潤膚液;潤膚乳液;防晒乳液;護膚乳液;護手膏;防晒膏;除皺霜;去角質霜;除皺膏;身體滋潤霜;護膚保養品;精華液」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化粧品」商品相較,二者或為相同商品或皆為人體皮膚保養、化妝用之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3.衡酌本件兩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化粧品等商品,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不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認為原處分機關以兩造商標近似程度較低,識別性不高,且實際使用態樣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本款之規定,即有未洽,而將原處分此部分予以撤銷,令其重新審酌,並無違誤。(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部分: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及其實際使用之「A-DERMA」商標相較,兩者之外文外觀、讀音相近, 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已如前述。而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化粧品等商品,亦如前述,又參加人於異議階段已提出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資料主張其已為著名商標,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已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即有加以研酌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認為原處分機關以外文「DERMA」使用於化粧商品,識 別性相對較弱,兩商標近似程度較低等由,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無本款規定之適用,亦有未洽,命其重新審酌,亦稱妥適等情。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開論斷,任意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