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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6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60號

再審原告
邱丕良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及98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6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初查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查獲再審原告漏報取自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之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63,067,309元,乃歸課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82,792,848元,補徵稅額65,302,508元,並按所漏稅額65,226,924元處0.5倍之罰鍰計32,613,4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對核定取自巨擘公司之營利所得及罰鍰等項目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326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既已將駿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格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駿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投資公司獲配之股利調整為再審原告之所得,即回歸到系爭股票從未自再審原告移轉至該5家投資公司之狀態,則國稅局89年、92年課徵收受之緩課股利所得稅、10%未分配盈餘所得、證券交易稅、滯納金及罰鍰之前提均已消失,其課徵之法律上原因遂不存在,而上述款項均已於再審被告開立補稅通知書前已繳交,屬溢繳之款項,再審被告於計算本件補稅額時未予扣除,形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而原確定判決僅認已繳納之10%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部分,應由再審被告依職權辦理退稅,卻未提及再審原告已繳納之緩課股利所得稅部分,顯割裂適用實質課稅原則;又原確定判決未有實據,逕認再審原告隱匿事實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亦違反證據法則,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或就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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