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63號抗 告 人 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錚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顏邦峻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0年3月8日勞職 許字第1000005338A號函(下稱原處分),於100年3月17日提 起訴願後,已於100年3月18日向受理訴願機關即行政院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並同時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惟本件並無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之情形,抗告人未待訴願機關作成決定,即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相對人以原處分廢止抗告人16名外國人招募許可及15名外國人聘僱許可之執行,固會造成抗告人之勞工人力不足,惟該等勞工具可替代性,抗告人可重為招募,因此所生之費用,非不能以金錢彌補損失;且抗告人之商譽及營運縱有損害,民法亦定有回復之方法,均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再抗告人之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即可回復招募許可,重新聘僱外勞,亦無不能回復之情形。從而,抗告人之聲請,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雖於100年3月18日同時向訴願機關申請同意停止執行,如訴願機關未函覆同意與否,可能發生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以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自有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抗告人係專營觸控面版之國際大廠,對新進員工均需花費一段時間施以訓練,原處分廢止之16名外籍勞工職務,其專業性非重新立即聘僱本國勞工所能替代,原裁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所違誤。況抗告人縱獲本案判決勝訴,而回復招募許可,惟此時16名外籍勞工早已轉換新雇主或離境返國,重新聘僱之外籍勞工與原來之16名外籍勞工絕不可能相同,對抗告人而言仍屬不可回復原狀之損害,倘原處分續行執行,將使抗告人營運立即產生重大損失,其近年累積之觸控產業地位將被鄰國廠商超越,對臺灣觸控面板產業及國家經濟產業亦生重大不利之影響,故本件非以暫停執行之方式無法避免上揭急迫危害之發生云云。 四、本院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難以回復之程度而言。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 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經查,抗告人提起訴願後,既已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申 請停止執行,其所稱因原處分之執行,致其人力調度不及等情,即得依訴願程序予以救濟,而抗告意旨稱訴願機關如遲未決定,將影響其權益云云,核屬臆測之詞,非屬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難以救濟之範疇,抗告人未待訴願機關作成決定,即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造成其勞工人力短缺,及日後招募勞工須耗時重新訓練,將使其營運發生重大損失,及其近年累積之觸控產業地位將遭鄰國廠商超越等情,經核均屬於經濟上之財產損失,自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即難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 其日後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另以原處分之執行,致其產能減少而國外訂單轉移,將對臺灣觸控面板產業及國家經濟產業有重大不利之影響,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非有據。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合停止執行之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