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勝仁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75號上 訴 人 勝仁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孝杰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課稅所得額虧損新臺幣(下同)58,108,249元【全年所得額81,361,210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77,275,045元-前5年核定 虧損本年度扣除額62,194,414元】,加計當年度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77,275,045元後,列報基本所得額為19,166,796元,應納稅額1,716,679元【(19,166,796元-2,000,000元)×10%】。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自行調整減列之出 售土地增益712,555元應予調增,核定全年所得額為82,073,765元。又上訴人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77,2 75,045元,未減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1,613,783元,遂核定 「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75,661,262元【77,275,045元-1,613,783元】及96年度應課稅之所得額為5,703,859元,爰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5,703,859元及課稅所得額為0元。並以課稅所得額0元,加計當年度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75,661,262元後,核定基本所得額應為75, 661,262元、應納稅額7,366,126元【(75,661,262元-2,000,000元)×10%】,應補徵稅額5,649,447元。上訴人不服 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範之意義,在避免因適用租稅減免產生繳納稅負偏低之情形,就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已達所得稅之基本貢獻度,其應納稅額則不受影響,仍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繳納之,而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因未達所得稅之基本貢獻度,例如高免稅收入者,卻勿庸繳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稅額之差額認定之(參見該條例第4條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本條例第7條第1項所稱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指依所得稅 法第24條或第41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減除依所得稅法及其他法律...及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以往年度營業虧損後之金額」,係對「一般課稅所得額」之說明,該一般課稅所得額僅為「基本所得額」之計算基礎,最低只能是零元。因基本所得額中所應計入之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於所得稅法中均屬免稅收入,不會計算在「一般課稅所得額」內,其與所得稅法所規定之過去5年之虧損(屬課稅所得之減項 ),性質上不能互相扣減,故於計算當年度基本所得額時,為其基礎之當年度一般課稅所得額最低只能是零元,否則無異以所得稅法之「課稅所得之減項」,去扣抵所得稅法中之「免稅所得」(而此免稅所得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中相當金額以上是應稅的),而侵蝕了應稅之基本所得額。至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將原本不包含在前5年虧損扣除額 內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增列為可扣除項目,係因為證券、期貨交易收入於所得稅法中是免稅的,惟此項免稅所得,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中相當金額以上是應稅的,為免除納稅義務人因證券、期貨交易之虧損,致「已無所得稅法上之免稅收入,但仍須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就所得稅法中之免稅收入繳稅」之情形,故將前5年內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明 文增列為所得基本稅額之減項(即以所得稅法中之免稅收入,減掉所得稅法中免稅收入之虧損,再用以計算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中之基本稅額),此與「所得稅法中應稅項目之減項(前5年虧損)不得扣抵所得稅法中免稅項目(證券、期貨 交易之所得)」自屬不同。易言之,所得稅法中之免稅所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在相當數額之上,仍應繳稅,除非合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減項」規定(例如證券、期貨交易之前5年虧損),才能使該基本稅額之稅基變小,至 於所得稅法內應稅收入之減項(例如前5年之虧損),則至 多只能使當年度一般課稅所得額變成零,不可能更進一步去減少基本稅額之稅基。本件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課稅所得額虧損58,108,249元【全年所得額81,361,210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77,275,045元-前5 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62,194,414元】,加計當年度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77,275,045元後,列報基本所得額為19,166,796元,應納稅額1,716,679元【(19,166,796元-2,000,000元)×10%】。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自行調整減 列之出售土地增益712,555元應予調增,核定全年所得額為 82,073,765元。又上訴人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77,275, 045元,未減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1,613,783元,遂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75,661,262元【77,275,045元-1,613,783元】及96年度應課稅之所得額為5,703,859元,爰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5,703,859元及課稅所得額為0元。並以課稅所得額0元,加計當年度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75,661,262元後,核定基本所得額應為75,661,262元、應納稅額7,366,126元【(75,661,262元 -2,000,000元)×10%】,應補徵稅額5,649,447元,並無 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對於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計算出「課稅所得額」,其次再根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計算「基本所得額」。上訴人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 62,194,414元,以計算「課稅所得額」,係所得稅法第39條明文規定。至於減除前5年虧損後,至多只能使課稅所得額 變成零的論點(不能成為負數),無論在所得稅法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都沒有相關規定。又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但可以列報前5年虧損扣除, 減除順序及金額還可以自行擇定,被上訴人置法令於不顧,執意剔除,原判決不查,已明顯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