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廣樹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82號上 訴 人 王廣樹 王清泉 王治平 王國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參 加 人 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段幼龍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28日依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公告劃定○○○區○○街○○街附近更新地區(捷運淡水線西側)」,並於96年5月1日核准訴外人賴科興申請之「臺北市○○區○○段○○段771-2地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 事業概要。嗣參加人擬擔任實施者,於97年1月4日舉辦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在取得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73.68%及其所有面積77.83%同意,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72.34%及其總樓地板面積79.90%同意,符合同意比例門檻後,報請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續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後,將全案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決議修正後通過,被上訴人核定准予實施者即參加人實施本案。上訴人等不願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803、801地號土地及地上建號10474、1047 5、11076等合法建築物納入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範圍內,遂提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認為都市更新條例所定公聽會之程序參與對於更新單元內之所有權人尚不產生損害或重大影響,認為可比照股東會通知採發信主義,顯然漠視都市更新條例所定公聽會之程序功能,並且過分輕忽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都市更新案中之權益與地位,顯有不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9條第2、3、4項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就本件擬具事業概要前及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之公聽會,實施者均未寄發開會通知予上訴人之事實,均略而不提,僅論就參加人就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後、審議前之公聽會是否合法通知上訴人參與之適法性,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本件上訴人間縱有親屬或鄰居關係,惟非代表彼等均時有往來連絡,豈能因嗣後因本件訴訟之協力行為,即認定紛爭發生前可將上訴人等一體視之,原判決之認定顯違反論理法則。況參加人之董事長曾經前來遭拒之事,與上訴人知否參加人嗣後所舉辦之公聽會乙事,實無因果關係,原判決之認定顯有矛盾,而原判決稱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鄰居均知此事,不知所由為何,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另查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北側相鄰土地782、783地號、南側相鄰土地804-2、805地號之土地上建築物屋齡均與上訴人之建物相去不遠,卻僅因參加人與其相關權利人溝通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事宜,鄰地所有權人表示不願意參加而未劃入。但本件上訴人一再表明不同意、不願意參加更新,參加人仍執意予以劃入,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未加指摘,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再者,原判決所稱得自行改建之本件都市更新單元南側之有應公廟,惟該廟宇面積僅2.42坪,根本不可能自行改建,又原判決稱上訴人所有803、 801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並無面臨建築線,均未敘明理論根據 ,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應舉辦公聽會,其目的 僅在於聽取民眾之意見,無論是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等相關權利人或一般民眾,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後,尚得以書面提出意見;並審諸都市更新程序係採取多數決,公聽會程序既僅在於聽取民眾意見,更新單元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尚不因未參與該公聽會,對其權利產生損害或重大影響。故關於公聽會期日及地點之通知,應採發信主義,只要按應受通知者之住所或居所寄發舉行公聽會之通知時,應認已生通知之效力,至於應受通知者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而查,參加人於舉行公聽會前,已按上訴人之住居所寄發通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況上訴人王國雄已收受該通知;另上訴人王廣樹、王清泉、王治平等三人則均因可歸責於渠等自己之事由致招領逾期退回,而上訴人王國雄與上訴人王廣樹、王清泉、王治平等3人不僅為鄰居,亦 為堂兄弟之親屬關係,渠等4人並一同向被上訴人陳情及共 同提起本件訴訟,且上訴人王廣樹等3人於訴願及起訴狀所 陳報之住所,亦為參加人前揭送達同地址。再者,上訴人亦自承參加人之董事長曾前來協商遭拒,上訴人等執詞渠等未接獲通知,主張參加人舉辦之公聽會程序不合法云云,並無足採。又按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可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並非應具備全部5款之要件,始得劃定之。本件屬被上訴人公告劃定 更新單元,並擬具事業概要,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事業概要階段已確定實施都市更新範圍。又本件更新單元範圍達1,923平方公尺,面積大於1,000平方公尺,街廓內相鄰土地計有13筆土地,小廟非屬本案相鄰土地,南側相鄰土地為91年3月25日始竣工之地上9層,地下2層之建築物,業已建 築完成,確無法合併更新;另北側相鄰土地782、783地號及南側相鄰土地804-2、805地號,經參加人與其相關權利人溝通納入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事宜,鄰地所有權人表示不願參加,且該相鄰土地未納入,無礙於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等情,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於法並無違誤。本件都市更新單元南側之郭元益糕餅博物館及廟宇等(名稱:有應公廟)均位於建築線上而得自行改建,此與上訴人所有上開803、801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並無面臨建築線,且為本件都市更新單元東南側之804及796地號等土地包圍之情形而無法改建不同。再查本件於事業概要階段業已確定更新範圍,惟事業概要申請人賴科興在被上訴人劃定為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本件更新單元,雖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但因可能造成街廓內相鄰土地無法劃定更新單元,申請人於舉辦事業概要公聽會時,一併通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加該公聽會,鄰地所有權人表示不願參加,自已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之規定。是以,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4條為徵詢鄰地參與本更新案意見所進行之調查,自不包含更新單元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指摘未對渠等進行訪談及徵詢意願,違反都市更新條例規定云云,亦無足取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如上述,至未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有應公廟,究能否自行改建,則無礙於系爭土地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亦即與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無涉;另上訴人所有803、801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並未面臨建築線,此業經原審依卷內地籍圖等資料而判斷(參原審卷第345頁、372頁),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又本件都市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北側相鄰土地782、783地號、南側相鄰土地804-2、805地號之土地,因均面臨建築線上,尚可自行建築,與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因未面臨建築線而不能改建,且已列入本件都市計畫新單元範圍內情況不同,尚難相提併論而謂違反平等原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