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郵政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89號再 審原 告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志文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毛治國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97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郵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975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 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 訴。其理由略以本院98年度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認為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處罰營業行為而非投遞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該決議於本件亦 有適用。前程序原審判決維持再審被告依單一之投遞行為按次處罰之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法律即有錯誤,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為適用法律錯誤,有再審理由等語。三、按裁判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民國(下同)94年7月21日以前所有 違規行為不得再行處罰,否則即有重複處分等語,係對一事不二罰原則為主張,然一事不二罰原則乃早已存在之法律原則,94年2月4日公布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4條 、第26條即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此一原則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應知悉,故應自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時起算再審期間。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97年11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判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97年12月17日(星期三),即 告屆滿。再審原告卻遲至99年2月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及首揭判例意旨,顯已逾期,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上開決議,雖足確認一事不二罰原則,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功效,然仍不影響本件提起再審之訴起算再審期間之認定;又本件因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於裁判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已知悉,有如上述,自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從而,本件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提起再審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