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票證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99號上 訴 人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浩正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 代 表 人 毛治國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票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該公司發行 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為非多用途支付使用交通電子票證,經被上訴人以98年10月12日交路字第0980050249號函復,以上訴人發行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申請非多用途支付使用,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但書及非多用途支付使用交通電子票證核准基準審查合於規定,核准期限至103年7月23日止,又上訴人至遲應於103年1月23日前,依管理條例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並完成設立許可或業務核准,上訴人倘有非多用途支付使用交通電子票證核准基準第6點規定情形之一,該部得 以書面附期限廢止。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附款第1項即「核准期限至103年7月23日」、附款第2項即「至遲應於103年1月23日前,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向金管會申請並完成設立許可或業務核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僅依職權命令即作成附期限及負擔之原處分,而無法律依據,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未採信上訴人之主張,亦無說明何以僅屬定義性條文之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得作為審查基準之授權依據,且得自行增訂母法所無第4條5年期限與期限屆滿前須向金管會申請核准之負擔,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原審既認定上訴人發行電子票證應由金管會依據管理條例加以管理,卻又認定被上訴人實質取代金管會權限所作成之原處分無誤,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四、惟查本件原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業已敘明:(一)按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四、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票證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發行機構以外第三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視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依該款但書規定,係立法者基於交通事業整體政策之立場,就既存之交通運輸電子票證是否不視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一事,賦與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量准駁之權限。電子票證「不視為多用途支付使用」者,除「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要件外,尚須具備「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要件,且二項要件為併立之關係,即除有「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之事實外,尚應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能視為非多用途支付使用;並非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時,被上訴人即應為核准,此為立法者對於被上訴人核准權限之明文授權。(二)依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因應電子科技發展, 便利民眾利用電子票證自動扣款方式,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確保發行機構之適正經營,並保護消費者之權益及維持電子票證之信用。」同時因發行機構適正經營之確保、消費者權益保護及電子票證之信用維持等節,均涉及發行機構之監督與管理,且電子票證發行機構實已具有類似金融機構之性質,基於政府各單位之「最適功能」,同條例第2條乃以金 管會為主管機關。是以電子票證原本即應適用管理條例,由金管會許可或核准後始得發行,並依該條例對發行機構進行管理。有鑑於此,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但書之授權,為建立妥善之管理對應機制,乃依據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於98年7月30日以交路字第0980006889號令訂定發布 「非多用途支付使用交通電子票證核准基準」,基於扶植現有交通電子票證業者及保障消費者權益兩相權衡,同時訂定落日條款為5年,使交通電子票證業者在5年期間內逐漸調整其公司經營體質,俾於期限屆滿前回歸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管理,並無不合。上訴人發行之系爭電子票證,本應納入管理條例之適用範圍,由金管會納管。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請核准該公司發行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為「非多用途支付使用交通電子票證」,乃審酌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國家機關最適功能與事務分配,為達成確保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之適正經營,維護消費者權益及電子票證之信用等立法目的,並兼顧上訴人之利益,爰基於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但書之授權,於原核准處分附款訂定期限,並請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前半年,依管理條例之規定向金管會申請並完成設立許可或業務核准,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侵害上訴人營業自由之情事。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