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10號上 訴 人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錫祿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 律師 何美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新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6月24日 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 AW/97/2601/1354號,下稱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第6206.30.00.00-4號,輸入規定為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 )。案經被上訴人查驗及查證結果,核認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上訴人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98年3月31日98年第09800178號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 貨物;因上訴人係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3次以上(被上訴人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於95年8月26日確定;96年第 09601975號處分,於96年9月27日確定),依海關緝私條例 第45條規定,其罰鍰加重1倍,計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42,046元;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 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71,023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款計11,381元(包括進口稅7,457元、營業稅3,924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遭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一)系爭貨物是否為大陸地區產製,為本件處罰要件,依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97年度判字第 325號判決意旨,對於人民之處罰須憑確實證據證明其違法 之事實,不得出於臆測,否則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業已主張系爭衣服本身或產地標示並無「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條規定去除、破壞或塗改之情形,亦無 其他足以判定虛報產地之事證,更無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或虛偽之產地證明等足證系爭衣服係中國大陸產製之間接證據,且二次車縫是為了加強標籤的牢固性及提昇衣服的品質,原判決僅以系爭衣服產地標示有二次車縫情形,即認產地顯有可疑,且對於上訴人主張與本案有重要關連性且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漏未審酌,其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二)被上訴人提出之駐外單位訪查安建公司之訪廠報告中已載明本案貨品之布料係由香港之STAR TRADING COMPANY提供,由安建公司進行剪裁組件、車縫及包裝等所有工序,有安建公司提供之系爭衣服生產日記帳、工序表及生產單等文件為憑,足證系爭衣服確於香港完成生產製作,原產地確為香港。栢駿公司之發票記載錯誤,業經栢駿公司出具聲明書澄清,原判決僅以栢駿公司發票關於產地之記載,即認定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顯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且未於理由中敘明何以該等聲明書及駐外單位查廠報告不可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本院96年度判字第1489號判決指明,出口國原產地證明應為證明貨物原產地之重要依據,事實審法院不得逕予不採。上訴人業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工業貿易署指定之香港工業總會核發之產地證明,確實證明系爭衣服之原產地為香港,原判決徒以其僅有形式證據力,未具理由即不採納,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