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14號再 審原 告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龍彥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本院9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 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 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3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169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法院復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2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經本院97 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案經原審法院更 為審理結果,以97年度訴更二字第4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