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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1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鑫楨江幸垠陳鴻斌吳慧娟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14號

再審原告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莊龍彥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3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169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法院復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2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案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結果,以97年度訴更二字第4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14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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