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1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14號
- 再審原告
- 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莊龍彥
- 訴訟代理人
- 施博文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503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169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法院復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2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260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案經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結果,以97年度訴更二字第4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嗣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揆諸首揭規定,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