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郵政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27號再 審原 告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志文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毛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郵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及中華民國97 年10月30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9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4日接獲檢舉,發現再審原告遞送寶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張君之催款通知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顏君之催收信函及電信費帳單、謝君之電信費帳單、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張君之電信費帳單(合稱系爭郵件),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再審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函請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後,以94年8月31日交郵字第0940009817號取 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分書,對再審原告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並通知其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 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判字第97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於98年11月25日98年1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節錄)本件A公司自92年6 月起所為持續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經交通部於93年4月28日依郵政法第40 條第1款處以罰鍰及通知其停止該行為(即第1次處分),該第1次處分書所載違規行為時間,雖僅載為92年6月至10月間,惟A公司自92年6月起所為之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為違規事實持續之情形,該持續之違規事實因行政機關介入而區隔為一次違規行為,交通部應不得再就A公司於 接獲第1次處分書前所為之其他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 業行為予以處罰。嗣交通部於93年9月14日通知A公司就其另於93年5、6月間所為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陳述意見,並於93年12月24日處以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行為(即前處分),此乃處罰A公司於接獲第1次處分書後之持續營業行為,該前處分亦有切斷A公司於接獲前處分書前之違規行 為單一性之效力。交通部既已對於A公司於接獲第1次處分書後至接獲前處分書前所為遞送信函、繳費通知單之營業行為予以處罰,自不得再就A公司於此期間之任何時段所為違規 行為,予以處罰。乃交通部嗣又於94年2月21日對A公司93年7月所為營業行為予以處罰(即原處分),有違按次連續處 罰之本旨,核與首開法律規定意旨不符,應認原處分係屬違法。」上開決議經本院於99年1月8日發布。雖該決議作成之時間在本件原確定判決後,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 意旨,該決議所闡述之法律見解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故本件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見解與之相牴觸部分,亦應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審原告於本院發布上開決議後,知悉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 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 有明文。又「...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著有判例可稽。 (二)次按,本院為行政訴訟事件之終審法院,而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各級行政法院係依職權為之,惟為避免同類事件裁判之分歧,以求法律解釋適用之統一,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明定:「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 見解,各庭間見解不一致者,於依第一項規定編為判例之前,應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決議統一其法律見解。」本院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亦揭明:「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 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準此,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雖具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然在未依法定程序編為判例之前,尚難援引該決議或未編為判例而與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見解相異之本院他案判決見解,執為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仍應以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為斷。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已知悉該項事由,故其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再審期間。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97年11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97年12月 17日(星期三)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9年2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