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蔡秀鳳即昇隆工程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59號上 訴 人 蔡秀鳳即昇隆工程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或法規是否牴觸法律而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加以闡釋,以求法律解釋適用之統一是。 二、緣上訴人係從事混凝土灌漿、搗築工程之獨資營業人,於民國(下同)92年5月至94年10月間銷售貨物(或勞務),未 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當期營業稅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883,524元,經被上訴人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44,176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4,176元處3倍之罰鍰計132,528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認原處分並無不合,惟本件92年5月至93年12月,因上訴人均在規定期間內申報各期營業稅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課期間應為5年,至99年1月15日止核課期間均已屆滿,該營業稅繳款書於99年1月20日 始送達上訴人,是該期間所漏報銷售額計433,714元及營業 稅額21,686元,應予註銷為由,追減營業稅額21,686元及罰鍰65,058元,變更核定漏報銷售額449,810元、營業稅額22,490元及罰鍰67,470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後,就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 不利於其之部分,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短漏報銷貨收入之事實,僅以推測方式補稅並處罰,不僅為法所不許,且與本案事實完全不該當。再者,上訴人既已主張系爭支票為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如認被繼承人蔡明勳無須向上訴人之配偶陳金棟借貸,自應負舉證責任。另查案外人即被繼承人蔡明勳,確實向上訴人之配偶陳金棟借款,因陳金棟認為借錢給蔡明勳,既可助蔡明勳週轉又有較優於銀行之利息收入,且蔡明勳可隨陳金棟資金需要方便還款,信用可靠,故借錢助其週轉。而陳金棟借給蔡明勳之款項是從昇隆工程行之帳戶提領出來,還款時當然將支票存入昇隆工程行之帳戶。末按被上訴人將陳金棟與蔡明勳兩人間借貸關係發生之支票款項,認定是上訴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保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保勝公司)而發生,僅係以支票作為唯一憑證,惟查該等支票確實是因私人借貸而生,被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上訴人收受上開支票,係因銷售貨物或勞務給保勝公司而發生,諸如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品名、明細、銷售日期與銷售數量、金額等資料,不得僅憑推測方式課稅並處罰。本案因涉及舉證責任分配歸屬,以及稅捐稽徵機關得否以臆測方式課稅並處罰,得否以人民所提供支票作為課稅之唯一依據,得否以納稅義務人所提供資料,進而要求納稅義務人自證無短漏報營業收入,此等爭議已觸及原則性法律見解,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為其論據。經查,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事件已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云云,惟核其所陳前開上述理由,無非上訴人以其個人主觀見解,重述其在原審所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關於原審就系爭訴訟事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首揭所指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