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歐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24號上 訴 人 歐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岳勝華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代 表 人 謝立功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原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解釋適用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辦理「99年度採購男、女皮鞋案」之採購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台灣彰利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彰利公司)填具之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筆跡相同,且所繳交之押標金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開立之號碼連號支票,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民國(下同)99年10月4 日移署秘事義字第0990141811號函,通知上訴人不予發還押標金新臺幣1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9年10月27日移署秘事義字第09901553981號函復異議處理 結果維持原決定,上訴人仍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投標文件中,僅有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為上訴人公司行政助理黃怡陵所寫,也只有此項文件之筆跡與台灣彰利公司之投標文件相同,是否屬於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之情況,實非無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之支票雖有與台灣彰利公司連號之情形,然上訴人之押標金支票(支票號碼NTA0000000),發票日期為99年8月17日,是由上訴人帳戶所開立,而台 灣彰利公司之押標金支票乃於99年8月18日當日臨時由蘇錦 稠(上訴人代表人之配偶)個人帳戶代墊,雙方日期不同且開立之帳戶亦不同,是否將不同帳戶開立之連號支票,視為屬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違法行為,亦有解釋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陳,無非係對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行爭執,或以上訴人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首揭說明所指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解釋適用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