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27號上 訴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至9月及95年3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607,850元,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80,394元,遭被上訴人 查獲,經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0,394元,並 按所漏稅額180,394元處5倍之罰鍰901,900元(計至百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對補徵營業稅部分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迪倫公司間交易為虛偽,且上訴人並無付款與迪倫公司之事實,依法對其主張即應負舉證之責,不得僅以臆測之詞,認定上訴人與迪倫公司之間為虛偽之交易;又刑法第215條規定 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係故意犯,被上訴人亦應證明上訴人係故意取得不實發票並逃漏營業稅,否則即應將原審判決廢棄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