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工廠登記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巫銘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38號聲 請 人 巫銘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549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下同)96年度訴字第355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除損害賠償部分外之訴,並將損害賠償部分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復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339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98年度再字第41號裁定及99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仍不服,對99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549號裁定駁回後(下稱原確定裁定),復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列入經濟部顯有違誤,行政法院未實質審核松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益公司)及松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之工廠登記是否違法申設或失效,且松益公司之工廠登記證之核發係自始無效,松富公司未在原申設廠址,反設置於未經共有人分割之共有農地,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故違法行政處分效力繼續存在,並未撤銷,自無逾3年時效問題及當事 人不適格之問題;本院99年度裁字第2746號裁定有違程序正義原則,司法審判活動無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悉再審事實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是本件無再審不變期間之問題;另應就「工廠登記暨衍生之隸屬公司違法申設與失效」撤銷訴案,是否有行政作為與無作為有無違法論斷再審。其對各列案承審區別全案提起再審,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本院合併管轄之。若認定有事實審部分非管轄範圍或新起訴,請依職權分案裁定移送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暨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就原判決未為實體審查之違法予以論斷,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 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自難認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前後數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經裁判駁回後,又對該數裁判同時提起再審時,必須最後一次訴訟程序所為之裁判,具有前揭說明再審原因,方得進而審究其以前之裁判有無再審原因,若最後一次之裁判並無再審原因,則其以前之裁判有無再審原因,即無從審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