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楊林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43號聲 請 人 楊林呅 楊金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凱平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8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上 開規定於對裁定再審之聲請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 項)。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8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為: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主要依據乃「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等語。惟上開見解並非法律之明文規定,細究其文字之依據,顯係來自本院59年裁字第14號判例:「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本院61年裁字第153號判例:「對原判決所持法律上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尚難 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上開2則判例,早於本院9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有欠周延」為由,決議「 不再援用」。詎原確定裁定竟仍予以援用上開2則判例,原 確定裁定顯與本院9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決議意旨有所牴觸,當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對於法律見解不同之問題,是否足以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新近判例見解乃 認為「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觀諸本院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見解至明。對 照此一現行有效之判例,及上開因「有欠周延」而「不再援用」之2則判例可知,所謂不該當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見解爭執,乃指「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而言,絕非當事人之主張與行政法院之認定一旦不同,即屬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未見及此,竟就行政訴 訟法明定之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7條第1項規定橫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誤認即使聲請人已完全依法具體表明其再審事由時,行政法院仍得任意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認為其「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復誤認行政法院不依法律規定審理案件時,僅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而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再審。事實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非常明確,聲請人只要依其法律規定之要件逐一 表明,行政法院即應依法審理聲請人主張之確定裁定是否確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否則即屬對於人民訴訟權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此其間並無何「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可言。依前開本院現行有效之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 及本院9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行政法院59年裁字第14號判例、61年裁字第153號判例之意旨, 原確定裁定顯係錯誤適用或消極未適用現行有效之本院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與本院9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同時並誤用已不再援用之本院判例,原確定裁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查本院59年裁字第14號判例、61年裁字第153號判例雖不再 援用,惟依首揭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不得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本院97年判字第395號 判例,係謂「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排除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 例所持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見解。原確定裁定並非誤用本院59年裁字第14號判例、61年裁字第153號判例,與本院本院9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無涉,亦未牴觸本院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原確定 裁定顯無聲請人所指顯錯誤適用或消極未適用本院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與本院97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誤用已不再援用之本院判例情事,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