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63號抗 告 人 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錚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顏邦峻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100年2月14日勞職許字第100051008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認定抗告人於99年3月12日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規定資遣本國勞工18名,未依規定以1:1比例廢 止16名外國人。系爭函文對外發生廢止抗告人所屬16名外國人招募、入國引進或聘僱許可之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該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損害且具急迫情事,因抗告人已依法提起訴願,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 3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函文之執行。 三、原裁定以:觀之系爭函文之文義可知,相對人雖認為抗告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情事,但係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報16名外國人,以供相對人核處,逾期相對人將逕依職權辦理。系爭函文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未發生16名外國人之不予許可、廢止許可或中止引進等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無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又縱認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如不停止執行,事後可以金錢彌補損失,難謂有無法回復或回復困難之情形等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原裁定認屬觀念通知尚有違誤。又系爭函文廢止之16名外勞職務,因抗告人前已加以培訓及訓練,其專業性非重新聘僱本國勞工所能立即替代。又倘系爭函文予執行,除將使抗告人營運立即產重大損失,亦將使抗告人累積之觸控產業因而瓦解,對臺灣經濟產業亦生不利之影響,此種損失無法以金錢加以填補,該損失已屬不可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云云。 五、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核系爭函文主旨已指摘抗告人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並請抗告人依說明三辦理,又系爭函文說明三載明:「……本案依前揭規定應採1比1比例廢止16名外國人,請貴公司於旨揭期限內,提報16名仍在效期內尚未引進或已申請尚未核發之外國人招募許可、入國引進許可或遞補招募許可,不足人數再就現有合法聘僱之外國人中,提供不足人數之外國人名冊,俾予核處,逾期未檢附相關資料,本會逕依職權辦理。」等語,雖僅請抗告人提報16名仍在效期內尚未引進之外國人名冊,然事實上已對外發生抗告人廢止16名外國人許可之法律效果,原裁定認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固有未合,然查,該等外國人的工作並非具備高度專業技術者始能擔任之職務,具可替代性,另抗告人如因此造成營運受損,更非金錢所無法回復,且又非屬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之情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件聲請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情形,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