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87號上 訴 人 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義人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棋云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得安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參加人實際使用之商標為「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2字,並在旁邊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名稱」,另一方面卻未備理由遽認未經參加人廣泛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屬著名程度,顯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第2.1.2點 ,而有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乃未經註冊之著名商標,自無商標法第58條第1款規定「同一性」之適用,參加人主張實 際使用之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具同一性,自屬違誤,原判決不以參加人前開實際廣泛使用之商標為其著名商標,且未說明其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判決先認參加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間存有相區別文字,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嗣又認未存有區別文字之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間確有混淆誤認之虞,其先後之判斷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即已使用註冊第100572號「德泰TEH TAI及圖」商標而存在於市場,原 判決漏未審酌上訴人早已使用「TEH TAI」商標之事實,僅 泛稱「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顯違混淆誤認審查基準第2點,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