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09號上 訴 人 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王淑昭 訴訟代理人 柯翠婷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2,015,115,488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58,461,535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分別核定2,015,115,488元及14,612,398元,嗣被上訴人以查獲上訴人虛列營業 成本6,500,000元,重行核定上訴人營業成本2,008,615,488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應補稅額17,001,727元,並按所漏稅額1,625,000元處1倍之罰鍰計1,625,000元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99年6月10日財北國 稅法一字第099023352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經詳查逕以無進貨事實論斷,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得稅法第80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45條規定,上訴人一再主張應調閱良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良華公司)原始申報資料以查明事實真相。被上訴人未盡調查之能事且故意違反相關法令,自是於法不合。原審法院亦捨此對上訴人有利之重要證據不為調查,亦有違誤。上訴人91年度之銷項金額高達2,147,708,681元,進項 金額包括成本及費用二項金額合計亦達2,124,847,059元, 而向良華公司之進項為6,500,000元,僅占進項金額0.31% ,如此微小比例,自不影響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而前5年虧 損是歷年累積之結果,准予扣除虧損係所得稅法第39條明定,不容因被上訴人不當解讀解釋令而遭剝奪,只因6,500,000元之憑證而剔除高達58,461,535元之累積虧損,並補徵稅 款17,001,727元及1,625,000元罰鍰,此不符比例原則及信 賴保護原則與本院84年判字第2278號判例(按應為判決,非判例)。另被上訴人除補徵營業稅325,000元、罰鍰975,000元外;又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625,000元,罰鍰1,625,000元,被上訴人又以取得虛設行號發票,視為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為由而取消原申報之前5年虧損扣除額58,461,535元, 單一行為竟被施以5種處罰,罰、補稅額高達19,165,384元 ,此一事多罰,嚴重違反比例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 釋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第39條、第110條第1項 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7號解釋、所得稅法第39條立 法理由及財政部76年5月28日台財稅第7621746號、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83年7月13日台財稅第831601175 號函釋意旨,載明:「綜上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立法意旨可知,營利事業前5年內各期虧損,得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者 ,故屬法律明文規範之『租稅優惠』,該條既規定以『會計帳冊簿據完備為要件』解釋上自應以該營利事業『誠實申報納稅』『對帳冊齊全,申報正確』始例外同意將過往年度虧損於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並藉上開立法方式,提高企業競爭能力及促進稅制公平合理,且為防杜取巧,同時修正但書規定於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藍色申報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始可適用。」「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依前開規定,『一行為不二罰』適用前提為應受處罰之行為係『一個行為』,如行為人之應受處罰行為係『數個行為』時,即無『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本件原告因虛報進項稅額行為,違反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而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裁罰,與本件原告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虛列營業成本6,500,000元,應依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罰,核屬兩個不同之行為,參照上開說明,並無一事件或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本件有一事多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顯對法律及事實之涵攝有所誤解,並不足採。...再查有關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稅部分,及原告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 項但書規定『租稅優惠』之要件等,核均非屬『裁罰』,原告主張屬裁罰處分,並認應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亦有誤解。綜合上述可知,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復敘明上訴人系爭違章行為與本院84年度判字第2278號判決(上訴人誤為判例)情節不同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與判斷之依據,認上訴人系爭違章行為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予以補稅、處罰均無不合,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各節,無非重述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主張,且經原判決詳予斟酌論駁事項,以上訴人個人主觀歧異見解,再行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又上訴人所提「上證六」-即上訴人自 被上訴人服務網站下載被上訴人發布之「稅務新聞」,並非財政部之解釋函令,且該文內容亦載明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需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所得稅法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方可適用盈虧互抵。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