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俸給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郭秉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48號抗 告 人 郭秉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俸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民國(下同)99年8月24日99公審決字第0249號復審決定書,業 於99年9月9日由郵務人員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即抗告人住所附近之郵政機關(即基隆15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述住所門首,1份置於抗告人信箱,以為送達, 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則抗告人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加計10日,又因抗告人居住於基隆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計至99年11月22日(因 99年11月21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0年3月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 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0年1月10日收受保訓會99年12月28日99公審決再字第0016號復審決定,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1條、第72條規定,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為合法云云。惟查,關於保訓會99年12月28日99公審決再字第0016號復審決定,可否為行政訴訟之對象?參酌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89年7月1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對於復審決定不服者,得提起行政訴訟,可知復審決定相當於訴願決定。綜上,抗告人自不得以保訓會99年12月28日99公審決再字第0016號復審決定,作為行政訴訟對象,故抗告人於100年1月10日收受保訓會99年12月28日99公審決再字第0016號復審決定,始(對保訓會99年8月24日99公審決字第0249號復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 間,並非合法為由,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各級行政法院91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係因應訴願法所為之再審決定尚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作成之結論;然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為之再審決定,其救濟程序明定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1條及第72條,本案 既為俸給事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公務 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是保訓會再審議所為之復審決定,當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置本應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障法於不採,其認事用法顯有未合。又由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1條 規定再審議準用復審程序可知,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再審決定得有行政訴訟之司法救濟途徑,係經明文規定,自得優先適用,咸與現行訴願法之再審,無司法救濟途徑之情形無涉。原裁定謂復審決定相當於訴願決定,於本件顯有引喻失當、以偏概全之違誤。抗告人以保訓會99年8月24日99公審決字 第0249號復審決定有未審理理由且誤用法規之違誤,而對之提起再審議;對保訓會所為之99年12月28日99公審決再字第0016號復審決定,抗告人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1條及 第72條規定提起訴訟云云。 四、本院查: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本件抗告人因俸給事件,不服相對人99年5月24日部特 四字第0993189701號函(下稱原處分),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99年8月24日99公審決字第0249號復審決定駁回 其復審,抗告人復對上開復審決定申請再審議,仍經保訓會99年12月28日99公審決再字第0016號復審決定駁回其再審議。抗告人不服,乃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保訓會99年8月24日99公審決字第0249號復審決定、99年12月28日 99公審決再字第0016號復審決定,並命抗告人自90年至93年間任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營事業4年之公務年資,應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加計俸給4級,至薦任第6職等本俸第5級。經查保訓會99年8月24日99公審決字第 0249號復審決定書,業於99年9月9日由郵務人員將文書寄存送達地即抗告人住居所之郵政機關(即基隆15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 抗告人住居所信箱,以為送達,則抗告人得提起訴訟之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加計10日,又因抗告人居住於基隆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9年11月21日為上訴期間 之末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乃以其次日同年月22日(星期一)代之。迺抗告人遲至100年3月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 ,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之起訴不能認為合法,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其此部分之起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依首開規定,洵無違誤。此外,公務人員保障法上之再審議制度,係92年5月28日施行新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制定 之新制,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參照行政訴訟法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復審決定申請再審議,乃行使公務人員保障法上得除去確定復審決定效力之權利,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規範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之復審決定 有別;加以就確定之復審決定申請再審議,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之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亦屬有別,故於再審議決定依現行公務人員保障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4條規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訴願法第 97條再審規定及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再審議規定,增列再審議規定,對復審決定確定後,發現有再審議之事由者,允由原處分機關、復審人申請再審議,以資救濟;但該事件如係經司法機關裁判而確定者,如發現有再審事由,則屬應向該管司法機關提再審救濟之範疇,尚不得依本法提起再審議。又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亦可知 係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明定再審議除第七章再審 議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復審程序及執行之規定,以續行其相關(再審議)程序】,難認當事人得就再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查公務人員保障法上之再審議,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復審決定為對象,有別於通常之復審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所不服之保訓會99公審決再字第0016號復審決定,不得作為行政訴訟之對象,而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經核亦無違誤。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指摘原裁定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