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50號上 訴 人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錫祿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何美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 送達代收人 周彤芬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5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委由傑美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5月9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1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2187/0710號,下稱系爭貨物),第3項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 為第6204.53.00.00-8號(行為時輸入規定為「MP1」,即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96年8月30日起無輸入規定)、第4項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204.63.10.00-4號(無輸入規定 )。案經被上訴人查驗貨物及委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核認上開貨物貨品分類號列應分別為第6204.59.90.00-3「其他 紡織材料製女用或女童用裙及褲裙」及6204.69.91.00-0號 「其他紡織材料製女用或女童用長褲、膝褲及短褲」,輸入規定均為「MP1」,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 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經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 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罰鍰,併沒 入貨物;惟因上訴人係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被上 訴人95年第0951003號處分,於95年8月26日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2分之1;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以代沒入處分,而以96年12月26日96年第0960307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2.5倍罰鍰 計新臺幣(下同)1,097,070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73,603元(包括進口稅49,035元、營業稅24,39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7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以97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700379400號訴願 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結果,仍維持原處分,並以98年6月22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81020105號決定駁回復查 ,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㈠、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且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之事實存在,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以處罰,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㈡、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引用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對製造系爭衣服之香港祥興製衣廠之訪廠報告,遂臆測推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其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業已主張其僅係G2000公司品牌服飾在台灣之經銷商,無法 指定製衣廠,且未參與系爭衣服之生產製造過程,更無由得知G2000公司與其工廠間就系爭衣服之購買價格如何安排, 迺原判決竟以香港G2000公司與其上游供應商就系爭衣服之 交易價格高於上訴人與G2000公司之交易價格,不符合經驗 法則,而認定G2000公司與其上游供應商之交易文件及製衣 廠之生產文件要難採憑,進而認定原產地並非香港,顯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㈣、被上訴人怠未衡酌上訴人於前次僅因疏失誤報貨物名稱之實際情形,於本件裁處時一概加重罰鍰2分之1,顯與法律授權裁量目的不合,而構成裁量怠惰、行政裁量權之濫用,違反比例原則,是所為原處分洵屬違法,迺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前次受罰縱因過失所致,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處罰並無違誤,竟未審酌本件裁處是否構成裁量濫用怠惰之違法,此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然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上訴人所為罰鍰、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及追徵進口稅費之處分是否違誤之重要爭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意旨,無非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背比例、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援引之本院90年度判字第1807號、91年度判字第2053號、92年度判字第57號、95年度判字第496號及98年度判字 第494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