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52號抗 告 人 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錚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顏邦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1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經原審法院裁定略以:廢止80名外勞之聘僱許可及招募許可,就抗告人生產力所涉及之影響及其人力之取代性,這是抗告人經營事業所無可迴避之人力規劃及其風險評估,就抗告人觸控面板製程,有如何之專業,相關從業人員有如何之操作熟悉度,是否足以成為不可替代性之專業存在,抗告人僅屬敘明,並無任何近一步之資料可供參酌,況外勞之引進及聘雇事必對本國勞工產生排擠,就目前國家之勞工政策及社會上之失業率而言,應該積極培育本國勞工為專業之不可代替性,而非任憑外籍勞工之操作熟悉度,而認為外籍勞工之聘僱是無可替代,由此可見,當相對人「曾請抗告人徵詢被資遣勞工是否願意做外勞之工作,抗告人卻檢附系爭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者,是抗告人自認為本國勞工無法取代外籍勞工之業務熟悉度所致,這樣的立場與勞工政策之理念相左,企業之社會責任應在培育專業之本國勞工,提高本國就業率,而非企圖降低成本引進外勞,抗告人此部分之陳述自不足以為「保全急迫性」之論述。至於,本件訟爭所涉及之「廢止80名外勞之聘僱許可及招募許可」對抗告人短期經濟利益及其股價之影響,這些只是概估,企業經營自應有人力減縮之風險評估及其對策,不能以某部分人力短缺或減少,就逕將相關之生產利益排除(更進而以該損失作為骨牌推論整體可能之損失),完全不考慮避險措施,這與實際企業之經營完全不同,若抗告人可以因應觸控面版市場成長以及客戶訂單增加,預計100年於臺 灣擴充員工人數至2000名,足見其有相關人力發展計畫,當然也會包括任何職缺任何人力之取代計畫或短缺之因應措施,抗告人稱因原處分一旦執行(即裁撤外勞80名),將由於空缺之人力無法臨時訓練本國勞工加以取代,將導致抗告人產能不足者,是根本沒有考量人力規劃及取代運作之說法,這與企業就風險評估而為之因應對策完全不一致,而無可採。關於股價之影響或是否將生產重心移往海外廠,並無客觀可以勾稽之論述過程,也欠缺逐一推敲論述之各階段相關資料,抗告人這般論述也無法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有「保全急迫性」之基礎,所稱自無可憑,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就本件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認定本案16名員工中之曹子黔、溫立存二人同意接受合意終止離職方案簽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係出於自由意志絕無任何詐欺、脅迫,判決抗告人勝訴,恰與原裁定認抗告人本案請求勝訴蓋然率較低之認定完全相反。至於曹子黔、溫立存2 人以外之其餘14人甚至根本連起訴都沒有,不爭執合意終止之合法性。從而,原裁定所謂「本案請求勝訴蓋然率較低」云云,純為不當錯誤之臆測,原裁定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錯誤之違法。又抗告人係專營觸控面版之國際大廠,而觸控面板產業屬高科技人力密集生產產業,新進員工無論本勞或外勞,抗告人均需花費一段時間對其施以觸控面板之製程訓練,員工始能對觸控面板製程熟練而生產出良率較高之產品,故有其不可替代性之專業存在。而遭相對人廢止80名外勞中,於抗告人公司工作之年資均為1年左右, 對抗告人公司觸控面板製程均已有相當程度之熟悉度,原處分廢止80名外勞,絕無原裁定所稱可替代性存在。且相對人廢止80名外勞,將立即造成抗告人生產線上人力短缺,且該短缺之人力所造成生產線產能不足,其後無法交貨等相關損失,短期內絕對無法透過徵聘新員工而獲得立即解決。縱將來抗告人於本案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惟此時80名外勞早已轉換由新雇主或離境返國,該勝訴判決亦無法回復廢止的該80名外勞,且回復招募許可之外勞與原處分廢止之80名外勞絕對不可能相同,對抗告人而言仍屬不可回復原狀之損害,原審未予詳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倘原處分續行執行,將使抗告人營運立即產生重大損失,亦使抗告人累積之觸控產業地位因而瓦解,對臺灣經濟產業亦生不利之影響,此種損失無法以金錢加以填補或量化甚明,故本件非以暫停執行之方式無法避免上揭急迫危害之發生云云。惟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經查:原處分之執行,固然會造成抗告人勞工人力不足導致生產線供應不及致延後交貨之情形,惟該等外勞之工作,非屬具備高度專業技術者始得擔任之職務,具可替代性,自可由抗告人重為招募之生產線人員為之,而抗告人重為招募生產線人員所生之費用,核屬財產金錢增減之損失,並非不能事後以金錢彌補損失。另抗告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其營運縱有損害,尚非不得回復,民法關於此部分之侵害,亦定有回復之方法。是抗告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等情,業經原審查明甚詳,有如前述。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