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日耀進業有限公司、張東明、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吳自心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38號上 訴 人 日耀進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東明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違法,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 三、惟查: ㈠原判決是在以下之事實認定基礎下,維持被上訴人之補稅核課處分(裁罰處分已撤銷,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⒈上訴人為功學社山葉樂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學社山葉公司)之經銷商,以買賣山葉鋼琴及電子琴等音樂器材為業。 ⒉但上訴人之負責人張東明另在新北市○○區○○路○段324 號2樓設立私立之「日耀音樂短期補習班」,復在新北市 ○○區○○路○段192號2樓及3樓設立私立之「日月音樂短 期補習班」。張東明為該二補習班組織體之資本主。 ⒊而功學社山葉公司除銷售鋼琴外,也一併銷售音樂教學之勞務。 ⒋功學社山葉公司曾對「日耀音樂短期補習班」及「日月音樂短期補習班」銷售音樂教學勞務(即派老師至該補習班教授學生琴藝)。 ⒌在上開銷售流程基礎下,功學社山葉公司為勞務之銷售方,應開立「音教指導費」之統一發票予上開2家補習班。 但功學社山葉公司卻將應開立予該2家補習班之統一發票 ,使上訴人得以持該「無進貨事實」之統一發票申報為不實之進項稅額,造成營業稅之短繳。 ⒍上訴人取得並申報之不實進貨金額合計5,200,101元(其 中94年度為2,533,133元,95年度為2,666,968元),造成不實扣抵進項稅額225,748元之結果。故認被上訴人之補 稅處分合法。 ㈡在上開客觀事實基礎下,上訴人對原判決事實認定如有指摘,最簡捷有效之途徑,應該是: ⒈就進貨之真實性部分,其應舉出證據(暫且不論其為本證或反證),證明「其公司本身有從事『招攬學生,而為音樂補習教學』業務,並由功學社山葉公司支援教學師資」之客觀事實,進而證明進貨之真實性。 ⒉如其認進貨不實在,但其不實之進貨金額較被上訴人認定之金額為短少者,則應就被上訴人掌握、被認定為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中,何者為真實交易(例如該統一發票表徵之交易標的是「樂器」有體物,而非勞務,透過如何之記載,可以確知其事)。 ⒊至於漏稅處罰之爭議,既然與此補稅處分之合法性無直接關連,自無審究必要。 ㈢然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違法之各項論據,實質上卻完全跳脫上開核心議題,在其「自認為真正,卻完全沒有客觀證明」之假設事實(即「其確實有向功學社山葉公司為教學勞務之進貨,並供公司本身之教學銷貨使用」)前提下,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但對其進貨之教學勞務如何使用等情(即銷貨事實,包括受教導學生之姓名、招生表格、費用收據存根、學費收入在所得稅上如何申報等事項),完全避而不談。又其對「上開2家補習班是否存在,與上訴人公司有 何關連,該補習班之資本主到底是上訴人,還是上訴人之負責人張東明,至補習班上課之學生到底是與上訴人締結民事受教契約,還是與第三人締結」等關鍵議題,也在上訴理由中全無論述。此等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任意空泛之指摘,而未「就事論事」,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