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胡炳昆、張國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50號上 訴 人 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炳昆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 訴審程序相關規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12月5日以「彎管機通蕊驅動機構」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94143066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83611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被上訴人以其違 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智慧局審查,於98年1月5日以(98)智專三(三)05052字第098200003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1月21日98年度行 專訴字第93號行政判決(下稱前審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智慧局應就發明第I283611號「彎管機通蕊驅 動機構」專利(舉發案號為000000000NO1)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7號行政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就前審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再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於再審之訴提出再審原證1及2並非為新證據,僅是要證明前審確定判決與原確定判決將舉發證據2之元件「Counterstays(18)」 一詞解釋為軌槽有違反經驗法則,且屬於重要證據之論述違法。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即認為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欠缺理由,判決駁回,實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律或適用不當之虞等語。 四、惟按再審之訴之提起,必須先通過再審門檻審查(即做為再審對象之確定判決具備法定之再審事由,而可開啟再審程序,使案件回復到全面重新審理之階段),然而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已明白交待本件再審之訴不具備再審事由之判斷依據,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卻未對此為「針鋒相對」之論駁,反而謂:「其爭執重點為,原確定判決對證據評價之論述有違經驗法則」云云,顯然是跳過了門檻審查,直接進入本案爭點之論述。是其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之核心論點為空泛而無實證法依據之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違背法令處已有 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