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69號上 訴 人 廣福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勝松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 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 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開所述之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7年5月15日辦理97年4月出廠菸酒應納菸酒稅款申報,列報「一品15度高梁清酒」等28項產品(下稱系爭28項產品)結存數量計32,551.15公升。惟經被上訴人所屬竹東稽徵所(下稱竹東稽徵所)於97年4月30日派員前往上訴人坐落登記廠址實地盤點結果,當時系爭28項產品之結存數量均為0公升,被上訴人核認系爭28項產品業已出廠且未 依法完納菸酒稅,核定補徵稅額新臺幣(下同)4,231,997元,並按所漏稅額4,231,997元課處以1倍之罰鍰計4,231,997 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竹東稽徵所之盤點人員於其所稱盤點調節期間末日未終止前,即至上訴人之廠房盤點,並未明確告知盤點之目的及範圍,僅就其所見品項隨機清點;且未闡明盤點數量統計表所載之具結文字,即囑上訴人廠房員工具結,已使盤點數量可能產生錯誤,被上訴人自不得據該錯誤之盤點數量統計表即認定全部庫存產品僅有數量統計表上所載項目及數量,更不得依此認定系爭28項產品當時未於廠內存放,而認定上訴人未依法完納菸酒稅。又上訴人請求再次盤點及對照銷售發票與之前的結存量報表亦未獲理會,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規定等語。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被上訴人之處置,然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縱對於上訴人之廠房再為盤點,所能確認者無非該次盤點時之庫存數量,既非被上訴人於97年4月30日實地盤點上訴人廠房之現況,亦無以推翻被上訴人 於97年4月30日實地盤點確未發現存放系爭28項產品之認定 ,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