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70號上 訴 人 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仲敏 訴訟代理人 陳世洋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因與全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偉公司)、偉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澄公司)合併而發生之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289,491,668元(即對全偉公司之投資損失214,887,757元、對偉澄公 司之投資損失74,603,911元),經被上訴人查核結果,以上開2家公司為上訴人100%持股之子公司,上訴人與上開2家 子公司合併,實質上僅為組織之調整,尚無已實現之投資損失,而否准認列,核定投資損失0元及應退稅額4,248,55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上訴人自86年度起迄93年度止,從未發生虧損且歷年均分配股利,並無經由合併子公司重複列計投資損失或帳上虛列損失之情事,原判決違背闡明義務,其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違反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條及經濟部 87.7.27經87商字第87217988號函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2 款規定應包括合併情形,原判決誤以為不包括,亦屬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全偉公司及偉澄公司之投資,就於合併前確實已發生虧損者,全偉公司及偉澄公司於92年度並未辦理減資或清算,上訴人所稱之投資損失並無相關減資或清算證明,與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不 符,無由確認投資損失業已實現;且自經濟實質觀察,上訴人與上開2家子公司之合併屬集團間之組織重整,僅為帳列 長期投資科目與其他資產負債等科目間之調整,並未涉及處分子公司既有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予他公司之情事,亦難謂有投資損失發生,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泛言原判決未論斷、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