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55號上 訴 人 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秀郎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82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初查82年度依其帳證資料核定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10,736,781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323,879元;83年 度依書面審查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3,423,522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59,035元;84年度依擴大書面審查核定營業收入淨 額16,154,769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1,633,391元;另85年 度上訴人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3,021,732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虧損5,589,926元;86年度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4,890,724 元,全年及課稅所得額虧損2,971,146元。嗣法務部調查局 屏東縣調查站依據檢舉資料查獲,上訴人所組設之屏東縣九如鄉果菜市場(下稱九如果菜市場)82至86年度收取市場管理費收入分別計23,414,096元、21,979,056元、26,945,980元、27,477,570元及6,996,983元,均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 票,案經被上訴人依屏東縣稅捐稽徵處通報資料查證屬實,乃核定(一)82年度漏報營業收入23,414,096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4,150,877元,並就漏報收入部分按其他行紀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8%,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18,262,995元,漏稅額4,565,750元;(二)83年度漏報營業收入21,979,056元,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35,402,578元,並就漏報收入部分按居間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8%,核定漏報課稅 所得額17,143,664元,漏稅額4,285,916元;(三)84年度 漏報利息收入32元及營業收入26,945,980元,並就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按居間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33%,核定漏報課稅 所得額8,892,205元,漏稅額2,223,049元;(四)85年度漏報利息收入2,967元及營業收入27,477,570元,並就漏報營 業收入部分按居間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8% 計算,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21,435,472元,漏稅額4,191,420元;(五)86年度漏報利息收入1,711元及營業收入6,996,983元,並就 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按居間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78%計算, 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5,459,358元,漏稅額702,558元,被上訴人就各年度所漏稅額除發單補徵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各處1倍罰鍰分別為4,565,700 元、4,285,900元、2,223,000元、4,191,400元及702,5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95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原審法院以提起再審之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至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原審法院另以100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兩造間關於營業稅爭訟事件,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未斟酌全國各地依農產 品市場交易法組設之果菜市場行業別究係屬何。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未經斟酌之證物,顯示全國各地與上訴人相同皆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組設之果菜市場有39家,其行業別分屬「青果批發」、「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或「市場管理業」,與上訴人被認定之「居間業」不同,原判決拒絕進一步調查證物,逕認上述證物縱經斟酌,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本即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原審係認上訴人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上開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並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之,上訴人指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亦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不當之違法,尚有誤解。另核其餘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